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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5.29. 府訴三字第11260810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13日北市衛醫字
第112301012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11
月9日派員至系爭診所查察,查得:(一)系爭診所於 111年8月27日向○
姓病患(下稱○君)預收取療程內容「海芙音波 800條」金額新臺幣(下
同)1萬元,於111年11月1日進行前開療程;(二)系爭診所於 111年9月
28日向○姓病患(下稱○君)收取療程內容「海芙音波單條」及「消脂針
身體1巴掌」金額計5,000元,於111年10月4日進行前開療程。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診所以預約治療方式,事先收取醫療費用,屬擅立名目向病患收
取費用,乃當場開立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系爭診所陳述意見,
系爭診所以 111年11月15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
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點項次9等規定,以112年2月13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10127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 5萬元罰鍰。原處分
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
2年3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
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
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3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臺北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原則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為執行醫療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並依據衛生福利部
函頒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作業參考原則』,特訂定本原則。」
第 3點規定:「醫療機構收取費用不得超過本原則,並依規定開立收
據。」第 4點規定:「醫療機構不得擅立名目收取轉床費、磨粉費、
住院取消手續費、加長診療費、提前看診費、檢查排程費、預約治療
或檢查費、掛號加號費及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收取費用之項目。」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9年10月 6日衛署醫字第0990211896號函釋:「主旨:為避免醫療機
構擅立名目向病人收取醫療費用,請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說明:
……二、本署前已多次重申,醫療機構不得擅立名目收費,有關轉床
費、磨粉費、住院取消手續費、加長診療費、提前看診費、檢查排程
費、預約治療或檢查費、掛號加號費等項目,均屬擅立名目,醫療機
構不得向民眾收取上述之費用。……四、請各縣市衛生局將核定之醫
療費用收費標準公告於貴局網頁供民眾查詢,並督導所轄醫療機構,
應確實依貴局所定各項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如有擅立名目向病人收費
之情事,將依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予以
重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9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
第103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醫療耗材如製作臨時假牙、齒模等費用,並不在
禁止收費範圍內,系爭診所是收衛教費和材料費,因音波需要跟廠商
出借探頭耗材,廠商必須收耗材費才會出借,避免客人未如期到診所
治療,廠商耗材費用損失,故收取材料費,並無預先收費,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有如事實欄所述以預約治
療方式,事先收取醫療費用,有擅立名目向病患收取費用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9日提供美容醫學服務診所之專案稽查紀錄表、
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君及○君之病歷資料、消費紀錄表、療
程紀錄表及預收款記錄單、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製作臨時假牙、齒模等醫療耗材費用並不在禁止收費範
圍,本件係因廠商要收取耗材費才會出借探頭耗材做音波,故收取材
料費以避免病患未如期治療之損失,並無預先收費云云。經查:
(一)按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之;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包
括轉床費、磨粉費、住院取消手續費、加長診療費、提前看診費、
檢查排程費、預約治療或檢查費、掛號加號費及衛生福利部公告禁
止收取費用之項目;醫療機構如收取上開費用或未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用,即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違反者,於私
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
第21條、第22條第2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醫療
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3項及臺北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
原則第4點定有明文,並有前揭前衛生署99年10月6日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系爭診所於111年8月27日向○君預收取療程內容「海芙音波80
0條」金額1萬元,並於111年11月1日進行前開療程,另於111年9月
28日向○君預收取療程內容「海芙音波單條」及「消脂針身體 1巴
掌」金額計5,000元,並於 111年10月4日進行前開療程,其未於實
際進行醫療診治行為當時收取費用,而事先向病患收取醫療費用之
行為,有卷附○君及○君之消費紀錄表、療程紀錄表、預收款記錄
單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上開消費紀錄表及療程紀錄表各
欄位分別經○君、○君及系爭診所服務人員簽名確認在案,預收款
記錄單及醫療費用收據亦均經訴願人蓋章確認,足證系爭診所確實
有未於實際進行醫療診治行為當時收取費用,而事先向病患預收取
醫療費用之行為,屬臺北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原則第
4 點規定之預約治療費,其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
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
誤。
(三)次查醫療行為並非一般消費行為可比擬,故醫療法第22條要求醫療
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且不得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其立法意旨
即在避免病患於資訊不對等之情事下,非基於其自由意願接受醫療
診治,亦即「有醫療行為、方有付費」、「有診治行為,才可收費
」、「可以預約治療,不可以預繳預收費用」,如此方得以使人民
瞭解並出自本意而依據醫師專業,尋求正確且合宜的醫療服務,避
免病患權益受損,此係考量醫療之公益本質所致。醫療非屬營利事
業,有別於一般商品,其收費或診療方式,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
係,故法令規定醫療業者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或者另
立醫療費用項目收取費用,尤其是預收費用、付費預約診療等等,
是否確實造成病患權益受限或限制醫療需求之情形,基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本件縱依訴願人主張係因廠商要收
取耗材費才會出借探頭耗材做音波,故收取材料費以避免病患未如
期治療之損失,惟此屬系爭診所與該廠商間之內部關係,與病患無
涉,況醫療器材之耗材損失乃系爭診所營運所生之風險,應由其自
行承擔,而非轉嫁予病患,且法令規定醫療業者不得有預收費用、
付費預約診療等行為,有其重大之公益目的,已如前述,系爭診所
自不得主張其有營運風險作為預收醫療費用之正當理由,且縱設若
訴願人所稱其收取為廠商耗材之材料費,此亦非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之費用,仍屬擅立收費項目之收費。又本件所預收之費用為音波拉
皮治療費,與所稱製作臨時假牙、齒模等費用不在禁止收費之列,
事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罰鍰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