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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19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5日北
市社助字第11230546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年22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複審。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人(含訴願人及其母親),因
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之不動產價值超過本市 112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新臺幣 906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符,乃以112年3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
2305462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
2年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5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514
16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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