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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19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4
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558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評估訴願人等 2人之父親○○○(下稱○父)因生活無法
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有保護安置需求,爰依老人
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
11月11日止,將○父分別保護安置於臺北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及臺北市○○老人養護所,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7,25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
,以112年3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5580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
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訴願人等 2人,繳納○父上開保護安置期間之保
護安置費用共計62萬6,750元。原處分於 112年3月20日分別送達訴願
人等2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2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
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4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527
07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另
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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