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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16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21日北市社
助字第112305689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3日委託案外人○○(即訴願代理人)填
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代為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
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人,
依最近1年度(110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及全戶平均每人動產均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且訴願人未補附財產交易所得等資料,乃以112年3月21日北市社
助字第11230568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
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
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
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
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
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
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
、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
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
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
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
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
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
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
(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第 8點規定:「本法第四
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
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
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
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
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
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
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
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年 9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31460191號公告(下稱111年9月22日公
告):「主旨:公告 11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
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
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
臺幣1萬9,013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765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7,162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6萬元,不動產金
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906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2581號函:「主旨:
有關本市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111年11月12日起查調110年財稅
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茲補附不動產經財稅局核定之土地現值及
房屋標準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2萬1,372元,應符合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不動產標準765萬元或906萬元,上述不動產已於 110
年8月被詐騙一空;補附郵局存摺月退休金明細,111年家庭總收入平
均每月未達3萬5,269元,符合動產不得超過 200萬元規定。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及第5條之3第1項規定,審認
訴願人(66歲,未婚,父母均歿)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人且無
工作能力,依11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查有:
(一)其他所得計3筆,計1萬2,640元;股利計42筆,計1,777元;領有月
退金2萬6,276元、年終慰問金1筆3萬9,414元、三節慰問金計6,000
元。故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1,261元。
(二)股票投資,計120筆,列計等值金額計16萬6,956元。故訴願人平均
動產為16萬6,956元。
(三)另有財產所得 1筆(2萬9,277元),訴願人僅檢附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
,並非實際買賣價金資料,因無法得知實際交易金額,爰未併入動
產計算。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1人,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3萬1,261元,超過本市11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
萬9,013元、2萬7,162元;訴願人平均動產為16萬6,956元,超過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16萬元;另有財產
所得,訴願人未補附實際交易金額資料而尚未計入動產;有訴願人戶
籍資料、 11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之金管會投資資料及存
摺頁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審
查標準;其 111年平均每月未達3萬5,269元,亦符合動產審查標準云
云。本件查: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不得超過一定金額、
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屬於其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稱動產
,包括投資、有價證券、其他一次性給予之所得等;其他如財產所
得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
計算;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
人等;滿65歲,無工作能力;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
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5之3條第1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第
1款、第8點第5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
願人 1人,依其最近1年度(110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1,261元,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9,013元、2萬7,162元。又訴願人之動產,除財
產所得未補附實際交易金額及資料,尚未計入外,其平均動產為16
萬6,956元,亦超過本市11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
萬元、16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
每人動產均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暨未
補附財產所得等資料,爰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至
訴願人之不動產價值,是否符合本府111年9月22日公告所定審查標
準,尚不影響本件訴願人不具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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