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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09. 府訴一字第11260816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5日北市
社工字第112303246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5月13日核發之北市社工執字第
xxxxxx號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自 110年5月13日至116
年5月12日,下稱系爭執業執照),嗣訴願人以 112年2月18日臺北市社會
工作師異動報請備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自 112年1月1
日起歇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申報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
為之,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項次 4等規定,以112年3月15日北市社工字第112303246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3
月3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4月1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工作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
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第 9
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第11條第
1 項規定:「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40條第
1 項規定:「社會工作師……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47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第50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社會工作師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社會工作師依本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
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歇業
:註銷其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裁罰對象
4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11條第1項、第40條
1、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2、社會工作師違反前 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3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1、第1次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並限期15日內改善。
……社會工作師
」
臺北市政府91年 6月25日府社工字第091075331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社會工作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社會工作師法中關於社會工作師執業
執照之核發、撤銷等事項之權限(第九條、第十條)。二、社會工作
師法中關於社會工作師因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報請備查
及社會工作師死亡註銷其執業執照等事項之權限(第十一條)。……
十、社會工作師法中有關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等罰
則事項之權限〔第五十一條(註:即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多次聯繫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人員,
始於112年2月18日取得該局核發之職離證明書,在未取得離職證明書
之前何以證明離職之日?故事實發生之日應為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之日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社會工作師,自 112年1月1日起歇業,惟未於歇業事實發
生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備查,有系爭執業執照、訴願人11
2年2月18日臺北市社會工作師異動報請備查申請書、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112年2月14日離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其多次聯繫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人員,始於112年2
月18日取得該局核發之職離證明書,在未取得離職證明書之前何以證
明離職之日?故事實發生之日應為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之日云云。按社
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
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
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
執照機關備查;違者,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
工作師法第9條、第11條第 1項及第40條第1項所明定。又為利於主管
機關對於社會工作師之管理,前揭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 1項係規定
社會工作師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備查,而非
「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之日起」30日內報請備查;本件訴願人既於 112
年1月1日起未繼續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從事社會工作師之工作,該日
即為「事實發生之日」,自應依上開規定依限申報備查,尚難以遲延
取得離職證明書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