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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18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0日北市士戶登字
第112700141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辦理被繼承人○○○(訴願人之祖父)所遺土地之繼承事宜
,基於繼承之利害關係,以民國(下同)112年3月10日申請書等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之養父姓名為○○○。經原處分機關查
調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相關資料,查得○○○於日據時期之原名「
○○○」,明治45年(民國 1年)○○月○○日生,父姓名為「○○
○」、母姓名為「○○○」;大正元年(民國 1年)9月5日養子緣組
入戶為○○○養女,姓名變更為「○○○」;昭和5年(民國19年)5
月 5日與○○○結婚,登記姓名為「○○○」;臺灣光復後,35年於
○○○戶內初設戶籍,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申報之姓名為「○○○」
、父姓名為「○○○」,母姓名為「○○○」,未見其養父姓名及相
關收養記事,戶籍資料續沿載至○○○83年4月30日死亡止。
二、原處分機關考量收養關係存續與否,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得僅依戶
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審酌○○○雖於日據時期有
收養記事之記載,惟光復後已回復生家姓,並冠夫姓申報姓名,且未
申報養父姓名;又光復後迄至○○○死亡止未曾與其同戶設籍,實難
判斷究係光復後申報錯誤,或光復前已有終止收養之事實,因事涉養
親與養子女間身分及財產權益,爰依戶籍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
)第16條規定及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釋(
下稱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函釋)等,以112年3月10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12700141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並請訴願人依
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文件後憑辦,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據。原處分於112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2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處分案號: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112
年度北市戶登字第1127001414號函……」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
原處分,訴願書所載字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 1款第3目規定:「戶籍登記,指
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
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
明文件正本:……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
之更正登記。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第16條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
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
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
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
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釋:「……說明:…
…四、……有關收養關係疑義之認定,應參照……法務部84年 8月16
日函意旨依具體事實認定並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本
於職權查證判斷渠等是否有終止收養事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後核處,倘戶政機關無法
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
憑。五、本部84年12月29日台內戶字第 8405425號函,有關戶口調查
簿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存在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按收養之終止
有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裁判終止)兩種,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
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如養親業已死亡時,則得由養
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
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
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
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援引之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函釋,以現在時空環境逆推
日據時期之真實狀態,並「套套邏輯」推論出「不能以戶口登記為
斷」;然○○○與其養父○○○均已過世多時,依前揭函釋,客觀
上僅存有日據與光復後之相關登記紀錄,即可證明其等間存有收養
關係,又何須提出其等具收養合意之具體舉證。
(二)原處分機關援引之內政部84年12月29日台內戶字第 8405425號函釋
,亦產生適用法律不當之問題,即民國時期之函釋,竟可以推翻日
據時期當時法律制度規章之登記事實,本件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均已
過世多年,無從探究兩造收養真意,僅需將日據及光復初期之戶籍
資料,比對民國後資料,即不難確認○○○之養父為○○○之事實
。
(三)原處分機關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又○○○及○○○已過世多年,民法上法定繼承
人之繼承利益早已穩固,故繼承人之繼承利益完全不受影響,訴願
人本件之請求係因民間習俗之認祖歸宗。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未妥
,容有理由矛盾及未盡調查義務能事之情;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請求補填○○○養父為○○○之申請,
並請訴願人檢附足資證明文件憑辦或循司法途徑解決等,有○○○、
○○○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之35年戶籍登記申請
書、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及台北市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需將日據及光復初期之戶籍資料與民國後
之戶籍資料加以比對,即不難確認○○○之養父為○○○之事實,何
須提出其等具收養合意之具體舉證;原處分機關援引之內政部84年12
月29日台內戶字第 8405425號函釋,產生適用法律不當之問題;○○
○及○○○均已過世多年,繼承人之繼承利益不受影響云云。按戶籍
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
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應由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戶
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次按日據時期之收養
關係之成立或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
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並本於職權查
證判斷渠等是否有終止收養事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後核處,倘戶政機關無法查明或認
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亦有
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及內政部106年8月21日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據卷附○○○、○○○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35年戶籍
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及台北市戶籍登記簿等戶籍
資料影本記載,○○○原名「○○○」,明治45年(民國 1年)○
○月○○日生,父姓名為「○○○」、母姓名為「○○○」;大正
元年(民國 1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養女,姓名變更為
「○○○」;昭和 5年(民國19年)5月5日與○○○結婚,登記姓
名為「○○○」;臺灣光復後,於其配偶○○○戶內初設戶籍,申
報之姓名為「○○○」,父姓名為「○○○」,母姓名為「○○○
」,未見其養父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之後相關戶籍資料至○○○
83年 4月30日死亡止,亦均記載其父母姓名,未見其養父姓名及相
關收養記事。復稽之卷內○○○之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所示,
並無任何有關○○○之申報記載,且其後迄至○○○50年 7月20日
死亡止,未見其有相關收養記事。
(二)是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上開戶籍資料,僅足證明○○○於日據時期收
養○○○;然其後收養關係是否存續或終止,尚乏憑據,無法確認
光復後○○○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係出於申
報錯誤,或光復前已終止收養等其他原因;訴願人復未依施行細則
第16條規定,提出足資證明其等 2人間收養關係存續之具體事證。
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補填○○○養父姓名為○○○之申請,並
請訴願人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文件後憑辦,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並
無違誤。又原處分說明三係援引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函釋及施行細
則第16條規定等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未援引內政部84年12月
29日台內戶字第 8405425號函釋;訴願主張,容有誤解。末按戶籍
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本件○○
○與○○○間之收養關係究否存續,除事涉養親與養子女間身分及
財產權益,亦影響○○○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訴願主張繼承人之繼承利益不受影響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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