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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12. 府訴三字第11260807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2年1月
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9334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
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
、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
作為之行為。」
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接獲民眾陳情檢舉表示,「○○」
帳號於○○網站刊登「○○」之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涉違反
公平交易法規定,衛生局以系爭廣告內容涉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情事,以民國(下同) 112年1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933412
號函(下稱112年1月31日函)通知新加坡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公司)略以:「主旨:貴公司所屬拍賣網站賣家刊登『○
○』產品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一案,請依說明段辦
理……說明:……二、案係民眾反映貴公司網路……刊登旨揭產品廣
告,內容刊載略以:『……唯一提供 FDA完整許可證……(留言)寶
寶真的沒有益生菌就會比較歡……應該是脹氣放下去就爆哭 吃了兩
餐益生菌好很多……』等詞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三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同法
第45條……同法第46條第 3項規定……四、為避免誤導消費者及維護
消費權益,請立即刪除案內違規廣告,另基於企業社會責任,請對所
屬網站善盡管理之責,定期檢視網站平台刊登之訊息,是否有違反衛
生相關法令,並請轉知貴公司會員,廣告內容須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之規定。」並查得賣家「○○」(賣場名稱:○○)之實際使用
人係訴願人,因其戶籍設於新竹縣,遂以 112年3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123020827號函移請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辦理。訴願人對112年1月31
日函不服,於112年2月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2年3月2日
補具訴願書,3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揭衛生局112年1月31日函,係通知○○公司說明系爭廣告內容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請其立即刪除案
內違規廣告,並對所屬網站善盡管理之責,核其性質應屬衛生局本於
職權所為之行政指導,尚不因該函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公司
縱未為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亦未有何處罰之規定,該函
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訴願標的並非行政處分,經審酌
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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