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6.12. 府訴三字第11260816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22日北市衛醫字
    第112301754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其網站(網址: xxxxx,下載
    日期:民國【下同】112年1月30日)刊登:「……來分享一下上次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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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任何預約諮詢的都可以加官方LINE好友直接詢問喲!……」等詞句之廣
    告(下稱系爭廣告),涉以不正當方式為醫療廣告宣傳,經原處分機關函
    請系爭診所說明,系爭診所以112年2月15日書面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診所刊登有優惠方案等詞句為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係屬以
    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12年2月22日北市衛醫
    字第112301754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3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
      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第85條第 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
      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
      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
      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第 7款規
      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
      宣傳。」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
      為醫療廣告。」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
      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
      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
      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十一、以優惠、團購
      、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
      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9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之文字係患者分享接受系爭診所療程後
      之感受,非訴願人得干涉或限制,且其真意並非指訴願人及系爭診所
      有提供其療程之優惠,亦無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以招攬客戶之目
      的;縱認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規定,訴願人亦無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項所稱之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前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
      以現在有很多優惠方案等詞句具有意圖促銷之不正當方式宣傳招攬病
      人,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系爭廣告列印畫面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之文字係患者分享接受系爭診所療程後之感受
      ,非訴願人得干涉或限制;縱認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規定,訴
      願人亦無故意、過失云云。按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
      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機構應置
      負責醫師 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廣告不得以其
      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9條、第18條第1項、第86條第
      7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優惠等具有意
      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
      宣傳之範圍,亦經上開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令釋在案。查系爭廣告
      既刊登於系爭診所網站,且載有事實欄所述詞句,並有診所名稱、地
      址、電話等資訊,廣告內容記載系爭診所現在有很多優惠方案等用語
      ,涉及醫療業務,核屬醫療廣告,縱訴願人主張系爭診所實際上未提
      供療程優惠,惟系爭廣告之整體廣告內容在於傳達購買療程可享有優
      惠折扣之價格,藉以促銷、刺激或增加民眾前往系爭診所接受相關醫
      療行為之需求與意願,而達其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依上開衛福部令
      釋意旨,核屬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為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
      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又系爭廣告係刊登在系爭診所官網,系
      爭診所對其官網刊載內容自負有管理之責,訴願人主張係患者心得分
      享,惟此分享欲刊登系爭診所官網,仍需經系爭診所主動提供網站留
      言功能,患者無法單方面為之。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對醫
      療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系爭診所就患者心得分享之
      內容是否符合醫療相關法規應盡其注意義務。訴願人就系爭廣告之經
      營及維護未注意應符合醫療法等相關規定,刊登有很多優惠方案等詞
      句為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應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應予處罰。是訴願人尚難以廣告之文字係患者之心得分享,
      非其得干涉或限制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令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系爭診所負責醫師
      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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