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一字第11260826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3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8日北市稽萬華
    甲字第112430212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3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
      申請其等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112年5月8日北市稽萬華
      甲字第112430212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等 3人略以,其等各
      持有前開土地面積計22.51平方公尺,其中20.67平方公尺符合自用住
      宅用地規定,餘1.84平方公尺因其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並非訴願人等 3
      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親屬,依土地稅法第 9條等規定,仍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112年5月16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5月2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4
      404143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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