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一字第112608238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24日北市稽北投乙字
    第112570096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2月24日北
      市稽北投乙字第 11257009672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
      市北投區○○路○○巷○○號○○樓,亦為本件訴願書所載地址)寄
      送,於112年 3月3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
      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七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 3月4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
      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2年4月2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且112年4
      月3日至5日為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
      定,應以次日即112年4月6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2年5月1日始經由
      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該分處收文日期章戳之
      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持分面積 57.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
      碼為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之配偶○○○(下稱○君)及訴願人共同擇定
      ○君所有位於同一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北投區○○
      路○○巷○○號○○樓)為其等戶籍所在地,該土地並自 112年起核
      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 3項規
      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11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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