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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二字第11260818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民國77年11月14日北市
地四字第51522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
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
他項權利人。」
二、案外人「○○(管理者:○○○)」原所有之本市南港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位於本府興辦南港○○街○○段道
路工程範圍內,前經本府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年 6月22日台內
地字第610382號函(下稱77年 6月22日函)核准徵收,經前本府地政
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
27條第1項規定以77年11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51522號公告(下稱77年
11月14日公告)在案;另以77年12月23日77北市地四字第 58728號函
通知受補償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嗣因案外人「○○管理人○○○」逾
期未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前本府地政處爰以78年 7月15日78年
度存字第8270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完成徵收補
償程序,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不服前本府地政處77年11月
14日公告,於 112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4月20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本府地政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本府地政處77年11月14日公告僅係其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公告上開行政院77年 6月22日函核准徵收土地一事,以執行行
政院所為徵收處分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關於訴願人不服本府111年11月7日府地用字第1116026201號函提起
訴願部分,其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業經本府以112年4月27日府訴
二字第1126082210號函移請地政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辦理並副知內政部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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