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一字第11260826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17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0174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於網路販賣酒品,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檢舉資料查得,民眾以「○○」之帳號於○○
      網站(網址: 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登「○○」之酒品名稱(下
      稱系爭酒品)、來源、價格、商品描述及外觀圖片之內容。嗣原處分
      機關函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關帳號「○○」之使用者
      個人資料,經該公司查復該帳號使用者之行動電話號碼為「 xxxxx」
      ;原處分機關另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供該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經該公司查復前開行動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使
      用。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且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以民國(下同
      )112年 2月7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056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12年3月29日電子郵件檢附陳述意見書回復後,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將僅供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酒品於系爭網站販賣,
      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
      論處;又訴願人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
      酒品,係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及
      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1次查獲違規,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
      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以112年4月17
      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1740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112300174
      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北市財菸字第 1123001
      7402號」惟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
      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
      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
      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
      、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之菸酒。」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
      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
      式為之。」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
      、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
      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
      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
      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
      萬元罰鍰。」
      財政部98年 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下稱98年5月7日
      函釋):「……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
      ,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
      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
      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
      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
      處。……。」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要賣酒,只是要賣酒瓶,原處分罰鍰
      金額沉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將僅供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系爭酒
      品,於系爭網站刊登其酒品名稱、來源、價格、商品描述及外觀圖片
      等;有系爭網站檢舉資料及○○公司、○○公司查復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要賣酒瓶而非賣酒,原處分裁處金額過重云云。
      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為該法所稱之私酒;販
      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酒者,處 3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
      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
      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
      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前段及第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旅
      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菸酒入境,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
      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依菸酒管
      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
      財政部98年5月7日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系爭網站檢舉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
       品名稱、價格、商品描述及外觀圖片等資訊,並顯示系爭酒品來源
       為訴願人於 105年間在日本機場免稅店攜帶入境,足證訴願人確有
       販賣系爭酒品之意,而與訴願人所稱其僅係販賣酒瓶非賣酒等語並
       不相符,所訴自難採憑。次查系爭酒品係僅供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
       量酒品,訴願人如將其公開販售,依前揭函釋意旨,應以菸酒管理
       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私酒論處;另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
       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是訴願人於系爭網站以無法辨識購
       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4
       6條第1項規定情事,洵堪認定。
    (二)次查訴願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及同法第46
       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
       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訴願人係第1次被查獲違
       規,原處分機關爰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前段及作業要點第45
       點第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
    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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