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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21. 府訴二字第11260821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23日罰鍰字第
0000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2月14日
收件中山字第019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被繼承人○○
○(110年 8月7日死亡)所遺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1/3)及其上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2月17日辦竣系爭土地及建
物繼承登記後,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10年 8月7日)至訴願
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12年2月14日),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 8個
月以上,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以112年3月23日罰鍰字第00005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公文系統為北市中地登字第1127004771號),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904元罰鍰(即登記費2,613元之8倍)。原處分
於112年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4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
、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
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
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
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第 1項規定:「聲請
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
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
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
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
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
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
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
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
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
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
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
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法
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
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四)罰鍰之裁處送達:同一登記案件有
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
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由美國親友告知被繼承人○○○在美國
病逝消息,當時因質疑被繼承人○○○可能債留臺灣而遲遲不敢辦理
繼承登記;況且111年2月美國親友回臺適逢訴願人配偶逝世,忙於辦
理喪事而耽誤辦理繼承登記,實屬無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 110年8月7日死亡,訴願人為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人,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提供資料審認訴願
人於110年12月2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訴願人於112年2月1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是本件自被繼承人
死亡(110年 8月7日)至訴願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12年2月14日)
,扣除不能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即110年8月7日至12月2日訴願人始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等,
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 8個月以上,有原處分機關112年2月14日
收件中山字第019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112年2月14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訴願人檢具美國親友告知被繼
承人○○○在美國病逝消息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由美國親友告知被繼承人○○○在美國病逝消息,
因質疑被繼承人○○○可能債留臺灣而遲遲不敢辦理繼承登記;忙於
辦理喪事而耽誤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
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
期申請,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倍,而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
予扣除;揆諸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50條等規定
自明。準此,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於繼承開始之
日起 6個月內,由權利人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聲請逾
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
倍。此為土地法為貫徹我國土地登記公示之制度,課予應辦理繼承
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承登記,以求土地登記簿
能及時反應及表示真正之權利人,俾供社會大眾知悉,如有違反該
義務,將處以罰鍰。另按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2款規定,逾期申請登記罰鍰之可扣除期間計算,為申請人自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
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
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
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被繼承人○○○(110年 8月7日死亡)所遺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繼承人,訴願人於112年2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2月17日辦竣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繼承登記。又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10年 8月7日)至申
辦繼承登記之日(112年2月14日),經訴願人提出美國親友告知被
繼承人○○○在美國病逝消息證明其係於110年12月2日始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扣除110年12月2日前之不可歸責於訴願人期間及
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等;亦無申報遺產稅之日起算至
限繳日期可扣除(訴願人於112年2月1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
遺產稅及繳清遺產稅),仍逾期申請 8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
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應納登記費8倍之罰鍰,有原處
分機關112年2月14日收件中山字第019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112年2月14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訴願
人檢具美國親友告知被繼承人○○○在美國病逝消息證明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逾期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之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至訴願人質疑被繼承人可能債留臺灣及忙於辦理喪事
而耽誤辦理繼承登記等,尚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不能歸責
於申請人之期間,而得予扣除之;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2萬904元罰鍰(即登記費2,613元之8
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
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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