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6.21. 府訴三字第11260825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 111年12月26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11614318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經營其他個人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府勞動局
      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未果,乃以111年12
      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1161431842號函通知訴願人,請代表人或指
      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資料,於111年12月29日9時30分至該局所屬
      勞動權益中心(下稱勞權中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大道○○號
      ○○樓)受檢,如負責人無法前往,請受託人員攜帶證件受檢等內容
      ,該函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本府勞動局111年12月26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11161431842號函,於 112年4月19日經由本府勞動局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勞動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府勞動局111年12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1161431842號函之
      內容,僅係該局通知訴願人請其負責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
      資料於111年12月29日9時30分至勞權中心受檢等內容;核其內容僅係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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