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6.27. 府訴三字第11260821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醫院民國 112年4月20日T10-1120413-00046
    號及 T10-1120417-00148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因其母入住於○○醫院(下稱○○)附設○○護理之家(下稱
      ○○護理之家),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2日及15日經由本府
      單一陳情系統向○○提出陳情表示,其有自聘看護照顧其母,該看護
      平日有外出習慣,但○○護理之家未詳細記錄該看護外出次數,擔心
      會形成防疫破口,認為○○護理之家應嚴加看管該看護,並應針對該
      看護外出地點、次數等詳細記錄,以供家屬探視時可查看,請相關單
      位督導等情。經○○分別以112年4月20日T10-1120413-00046號及T10
      -1120417-00148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合稱系爭回復信)均回復
      訴願人略以:「……二、有關臺端反應本院附設○○護理之家看護管
      理問題,本院皆已積極回復。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本
      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辦理,所提
      之案件皆與之雷同,歉難再復……。」訴願人對系爭回復信不服,於
      112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回復信內容,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說明有關該院接
      獲訴願人陳情事項,皆已積極回復,且所提陳情案件內容雷同,歉難
      再復;是○○回復之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相關單位就本案進行調查與懲處,
      並非屬訴願審議範圍內之事項,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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