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7.07. 府訴一字第11260820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辦理收托身心障礙暨發展遲緩兒童服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民國 112年4月1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15822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4日填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
      收托身心障礙暨發展遲緩兒童服務申請表,以其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
      供者,實際收托未滿 3歲之特殊需求兒童,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
      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辦理收托身心障礙暨發展遲緩兒童
      服務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4點及第5點等規定,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 111年度補助辦理收托身心障礙暨發展遲緩兒童之居家式托育服
      務照顧費,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相關特教課程專業時數不足,
      與作業須知第6點第5款規定公告之補助對象不符,乃以112年4月12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 112306158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112年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4日及15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6月1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9
      2984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另為處
      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
    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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