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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07. 府訴一字第11260823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請求減免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
20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5328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及案外人○○○(即訴願人之姊,下稱○君)之母親○○○○
【民國(下同)29年○○月○○日生,下稱○母】設籍本市萬華區,
與訴願人同住臺中市,前因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 110
年12月15日接獲通報並評估訴願人疑未提供○母妥適照顧,又難以釐
清造成○母身上傷勢之原因,遂依職權將○母予以保護安置,該中心
依老人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另函送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後續處遇安置及支付保護安置期間相
關費用等事宜。
三、原處分機關評估○母因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於照顧等情事,有保護安
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11年1月4日起將其
保護安置於臺中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復
自111年2月23日起,將其轉換安置於本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
稱○○長照中心)至 111年11月15日止(下稱系爭保護安置期間)由
訴願人接回○母返家照顧,並分別先行支付○○長照中心及○○長照
中心之每月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及2萬7,250元。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12月30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201575號函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訴願人及○君繳納
○母系爭保護安置期間費用計25萬 7,608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訴願人乃以112年1月13日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並於該申請書勾選「為經濟弱勢民眾
、遭遇重大變故(如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
法工作及不可抗力之災變)致無力負擔。」及「因其他特殊事由未能
負擔。」為申請減免原因;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5項
規定,於112年3月27日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召開112年度第1
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會議決議訴願人檢具之經濟困難
事證不足,不同意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乃以112年4月20日北市社
老字第112305328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上開申請審查結果
未通過,仍請訴願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
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6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139
9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
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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