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7.07. 府訴三字第11260818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3月7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12301827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及「○○」網站分別刊登如附表所示「○○(衛部健
    食字第xxxxxx號)」及「○○(衛部健食字第xxxxxx號)」健康食品(下
    稱系爭健康食品)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 2件,與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衛部健食字第xxxxxx號健康食品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核定可
    宣稱之保健功效:「經動物實驗結果證實:攝取本產品有助於延緩四氯化
    碳誘導之化學性肝損傷。」內容不符,涉有虛偽不實、誇張之情事。案經
    民眾分別向新北市政府、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提出檢舉,因訴願人營業地址
    在本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函請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2年1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健康食品具有所宣稱功效,其宣
    稱之保健效能已超過許可範圍,涉及虛偽不實、誇張之情事,違反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項次5等規定,以112年 3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18273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共2件,第1次處罰鍰10萬
    元,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合計1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3月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2年4月10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
      112年3月9日)雖已逾30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12年4月8日(星
      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112年4
      月10日)代之;故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條規定:「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
      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
      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
      ,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
      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4條規定:「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表達︰
      一、如攝取某項健康食品後,可補充人體缺乏之營養素時,宣稱該食
      品具有預防或改善與該營養素相關疾病之功效。二、敘述攝取某種健
      康食品後,其中特定營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體生理結構或生
      理機能之影響。三、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
      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說法。四、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的一般
      性好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14條第 1項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
      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
      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健康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違反
      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28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
      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55條之 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
      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
      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不同版本之廣
      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刊播。」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福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下稱95年4月13日函釋):「
      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
      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
      ,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2年2月24日FDA企字第11290
      06076號函釋(下稱 112年2月24日函釋):「……說明:……三、依
      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
      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
      效能之內容。廣告違規與否,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
      ,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進行綜合研判,而非單
      以片段文字判定。有關廣告中宣稱產品相關資料,廠商必須備有相關
      佐證資料。四、……廣告述及『……有效降低GOT、GPT、肝纖維化…
      …護肝實證 血清中GOT、GPT有感下降……指數下降超有感……肝有
      狀況的人……』云云,整體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涉嫌違反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五、另,保健功效評估報告所包含
      之實驗數據,若未能於廣告中完整呈現實驗架構及結果,不宜斷章取
      義做為廣告宣傳內容,以避免誤導消費者,併予敘明。」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五)健康食品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
      規定:「三、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5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

    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

    1.第1次處10萬元至25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並無虛偽、誇張,故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 1項
       之規定;原處分以系爭廣告於訴願人公司及「○○」網站刊登而認
       定為 2個行為,裁罰訴願人13萬元罰鍰,惟不論公司及「○○」網
       站,均屬網路平台,相同廣告於相同時間、相同平台刊登,應僅為
       1個行為,故不應以2個行為而加重處罰。
    (二)系爭廣告之呈現與衛福部公開網站所揭露之保健功效評估報告內容
       相同,原處分未明確說明何以系爭廣告即為虛偽、誇張。
    四、查訴願人分別於其公司及「○○」等 2網站刊登如附表所述詞句內容
      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與系爭許可證核定可宣稱之保健功效
      內容不符,涉有虛偽不實、誇張之情事,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資
      料、衛福部審核通過之系爭健康食品資料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以系爭廣告於2個網站刊登而認定為2個行為,故
      裁罰13萬元罰鍰,惟網站為網路平台,相同廣告於相同時間、相同平
      台刊登,應僅為 1個行為;原處分未明確說明何以系爭廣告為虛偽、
      誇張云云。經查:
    (一)按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
       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
       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之內容;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前
       衛生署95年4月13日函釋、食藥署 112年2月24日函釋意旨可知,廣
       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
       徠商業利益之效果;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
       ,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健康食品
       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廣告違規與否,應視個
       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
       、符號等,進行綜合研判,而非單以片段文字判定;有關廣告中宣
       稱產品相關資料,廠商必須備有相關佐證資料;廣告整體宣稱之保
       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涉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保健
       功效評估報告所包含之實驗數據,若未能於廣告中完整呈現實驗架
       構及結果,不宜斷章取義做為廣告宣傳內容,以避免誤導消費者。
    (二)查健康食品非藥品,健康食品主要是具有保健功效;保健功效係指
       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
       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其廣告或標示不得有虛偽不
       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復查系爭廣告刊登系爭健康食品之品
       名、產品照片、產品功效、價格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購
       買及食用,且載有如附表所述詞句內容,其廣告整體宣稱之保健效
       能超過許可範圍,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健康食品具
       有所述有效降低GOT、GPT、可明顯降低肝纖維化程度等功能,使消
       費者誤解該產品具有預防或改善疾病之效果;且系爭廣告內容文字
       與系爭許可證核定可宣稱之保健功效內容不符,堪認系爭廣告已涉
       及虛偽不實、誇張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
    (三)又查本件原處分業於「處分理由」欄敘明處分之原因,於「事實」
       欄載明違規時間、刊登網站、產品名稱、涉及虛偽不實、誇張詞句
       ,「法律依據」欄載明處分依據之法條內容;已足使訴願人明瞭作
       成處分之原因事實及理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且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答辯書亦已詳述裁處所憑之事實及法令依據
       ,並副知訴願人在案,是原處分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另依裁罰基
       準第3點項次5規定,有關健康食品之廣告,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
       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第 1次處10萬元至25萬元罰
       鍰,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而查本件訴願人分別於其公司及「○○
       」等2網站刊登如附表所述詞句內容之系爭廣告共2件,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規定予以裁罰,於法有據。本件訴願人
       既為販售系爭健康食品及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人,對於健康食品管
       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其販售之健康食品所刊登
       之廣告文詞應盡其注意義務。訴願主張系爭廣告內容符合衛福部許
       可之保健功效宣稱及僅 1行為等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第1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13
       萬元罰鍰(共2件,第1次處罰鍰1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
       合計1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下載日期

    刊登網址

    違規廣告內容

    1

    ○○

    112年1月5日

    xxxxx

    「……降低肝纖維化 降低肝指數……降低GOT GPT 降低肝纖維化……(佐以下降比較圖)……一般人蔘的12倍……需經醫師指示食用……下班交際喝酒應酬……工時長……加班熬夜……注意肝臟健康……4週超有感……健檢報告數據……護肝實證……血清中GOT GPT……有感下降……(Q&A)健康檢查發現GOT(AST)、GPT(ALT)肝指數數值是異常,或者有肝纖維化狀況……經實驗證實能有效降低GOT/GPT數值、降低肝纖維化程度……」

    2

    ○○

    112年1月2日

    xxxxx

    ……有效降GOT、GPT、肝纖維化……(佐以比較表)……一般人蔘的12倍……活性成分為一般馬卡375倍……下班交際喝酒應酬……工時長……加班熬夜……注意肝臟健康……4週超有感……健檢報告數據……護肝實證……血清中GOT GPT……有感下降……指數下降超有感……健康檢查發現GOT(AST)、GPT(ALT)肝指數數值是異常,或者有肝纖維化狀況……有效降低GOT/GPT數值、降低肝纖維化程度……提早發現問題……掌握修護黃金期……助你找回好肝人生……肝有狀況的人……(影片)降低GOT/GPT……顯著降低血漿ALT(GPT)與AST(GOT)……肝纖維化……有效降低30.56%……顯著降低肝纖維化程度……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
    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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