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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10. 府訴三字第11260824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2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0153號裁處書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反映,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1日派員至○○店(
地址: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稽查,查獲訴願人製造
如附表所示之 4件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成分中含有之成分
「奶精」為 2種以上之混合物,惟未依規定將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
示,另附表編號 4食品含有之「黃豆」屬「大豆及其製品」,亦未依規定
標示含有致過敏性內容物名稱之顯著醒語資訊,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訴願人以 112年4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47條第 8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
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2點及其附表等規定,以112年 4月2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01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法律依據漏
載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5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116070號函
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12年7
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下架全數回收改正完成。原處分於 112年5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處5萬7,000元罰鍰部分之處分,於 112年5月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五、食品容器或包
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七、食品
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
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八、標示:指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
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第22條
第 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
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
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
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
;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
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
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47條第 8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
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
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沒入銷毀之。」
食品過敏原標示規定第 2點規定:「市售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含下
列對特殊過敏體質者致生過敏之內容物者,應於其容器或外包裝上,
標示含有致過敏性內容物名稱之顯著醒語資訊:……(九)大豆及其
製品。……」第 3點規定:「前點醒語資訊,依下列方式擇一標示:
(一)『本產品含有○○』、『本產品含有○○,不適合對其過敏體
質者食用』或等同意義字樣。(二)品名載明『○○』,以此方式標
示者,其所含致過敏性內容物應於品名全部載明。」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
則第 1點規定:「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
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
公告之標示違規案件,其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裁處罰鍰
公平性之考量,特訂定本原則。」第 2點規定:「前點案件,其罰鍰
額度之審酌如附表。」
附表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
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
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罰鍰額度之
審酌
(節錄)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項及第3項公告之事項、第24條第1項或依第2項公告之事項、第26條或第27條
本法第47條第8款
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就應標示事項有未為標示之情形。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第1次:新臺幣3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額度,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項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註:
1.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資力,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為準;其未能取得銷售額之資料者,再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代替之。
2.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銷售額,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對價,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3.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所有違規產品,其數量之計算,以該違規產品之銷售單位所加總之數額為準。
4.公司登記兼具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者,以實收資本額級距論處。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C)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C=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C=2
註: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健康危害程度加權(D)
標示違規未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1
標示違規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2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E)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雖於107年成立,但品牌始於109年,
且如陳述書所提及,原廠所提供之成分內容並未將「奶精」成分展開
標示,加上訴願人未注意到依食品法規「奶精」成分須展開標示。近
幾年營運狀況不算太好,希望取消罰鍰。
三、查訴願人製造之系爭食品,有如附表所述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2年3月31日抽驗物品報
告單、檢查紀錄表、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廠所提供之成分內容並未將「奶精」成分展開標示,
其亦未注意到依規定「奶精」成分須展開標示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
示食品之內容物名稱,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
高至低分別標示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之事項,亦同;違
反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
入銷毀之;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47條第8款、第
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前以公告訂定「食品過敏原
標示規定」,其第 2點規定,市售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含有「大
豆及其製品」等對特殊過敏體質者致生過敏之內容物者,應依規定
於其容器或外包裝上,標示含有致過敏性內容物名稱之顯著醒語資
訊。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內容物有「奶精」,其
為 2種以上混合物,訴願人未依規定將其內容物成分依含量多寡由
高至低分別標示,且據訴願人112年4月21日陳述書亦自承「奶精」
含有「葡萄糖漿 &乳糖、蔬菜油(完全氫化椰子油)、乾酪素鈉、
磷酸氫二鉀、多磷酸鈉、脂肪酸甘油酯、二氧化矽、香料」等多種
成分,並檢附改正後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又附表編號 4食品之「
○○」內容物成分另含「黃豆」,屬「大豆及其製品」,訴願人亦
未依規定標示含有致過敏性內容物名稱之顯著醒語資訊,有系爭食
品外包裝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條第 1項、食品過敏原標示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為食
品業者,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
對其製造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 8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2點及其
附表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A=3萬元
)、資力加權(B=1)、違規行為過失(C=1)、健康危害程度(D=
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第 1次處罰鍰3萬元,每
增加1件增加加權倍數0.3,共4件食品,D=1+0.3x3=1.9),處訴願
人 5萬7,000元罰鍰(AxBxCxDxE=30,000x1x1x1x1.9=57,000)部分
之處分,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編號
品名及有效日期
違規事實
1
○○(○○,有效日期:113年5月30日)
外包裝標示成分中含有「奶精」,為2種以上之混合物,未依規定將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
2
○○(○○,有效日期:113年5月30日)
外包裝標示成分中含有「奶精」,為2種以上之混合物,未依規定將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
3
○○(○○,有效日期:113年5月31日)
外包裝標示成分中含有「奶精」,為2種以上之混合物,未依規定將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
4
○○(○○,有效日期:113年5月31日)
外包裝標示成分中含有「奶精」,為2種以上之混合物,未依規定將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另含有「黃豆」亦未依規定標示含有致過敏性內容物名稱之顯著醒語資訊。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
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