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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一字第11260831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6月1日北市稽
萬華乙字第1124404178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3日繼承取得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持分面積
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萬華區○○
街○○號○○樓,總面積7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
屋)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民法第1147條、土地稅法第 9條、
第41條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2年6月1日
北市稽萬華乙字第 112440417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
土地自 112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符合自用住宅用
地規定,請於112年9月2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申請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系爭房屋自111年9月起按公同共有住家用
稅率2.4%課徵房屋稅,惟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9款但書規定
,住家用房屋現值低於新臺幣10萬8,000元免徵房屋稅。原處分於112
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6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6月13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12
44046861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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