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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一字第112608312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稅務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
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書
記載略以:「……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
華分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上開訴願書未載明所不
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請求事項,本府法務局(下
稱法務局)乃以 112年6月13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260831422號函通知
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
該函於112年6月19日送達,有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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