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一字第11260827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5月9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0215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於○○(○○)之社團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分享台灣美食」等文字之貼文
      ,並佐以顯示酒品名稱「○○」(下稱系爭酒品)之酒瓶及酒盒等酒
      品外觀圖片,且該帳號與買家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所欲販售之系爭酒品
      價格及數量、並確認僅於機場可購入系爭酒品、面交地點為本市,並
      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 xxxxx」等資訊,該署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嗣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該公司
      查復前開行動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使用。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且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以民國(下同
      )112年4月19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1605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將僅供攜
      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酒品於系爭網站販賣,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又訴願人以無法辨
      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係以電子購物方式
      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且有同法第46條第1項
      規定情事,且係第1次查獲違規,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菸酒管
      理法第46條第 1項前段、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
      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以112年5月9日北市財菸字
      第1123002151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1123002151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112年5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2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6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財政局中華民國
      112年5月9日第11230021512號裁處書」並檢附 112年5月9日北市財菸
      字第11230021512號函及原處分影本,惟查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9日北
      市財菸字第 1123002151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
      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
      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
      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
      、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之菸酒。」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
      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
      式為之。」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
      、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
      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 1項規
      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
      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
      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
      萬元罰鍰。」
      財政部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5
      月 7日函釋):「……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
      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
      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
      開令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
      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
      規定裁處……。」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下稱國庫
      署96年4月4日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
      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
      ,即不符上開規定。」
      106年6月7日台庫酒字第10603664380號函釋(下稱國庫署 106年6月7
      日函釋):「主旨:有關查獲行為人於電子媒體販賣或意圖販賣私菸
      、私酒,倘無貯放私菸、私酒之事實,得否適用菸酒管理法(下稱本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論處疑義……。說明……三、揆本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意旨,行為人違法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放之標的物應為
      私菸、私酒,始構成處罰要件……如僅掌握行為人於網站等電子媒體
      刊載私菸、私酒之圖文資訊,未能查獲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放
      私菸、私酒之事證或物證,尚難逕依該項規定論處,而僅得以違反菸
      害防制法第5條第1款及本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菸
      酒之規定核處。……。」
      法務部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
      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條第2項及第 4項)或『
      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
      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
      另本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
      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
      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
      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
      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
      』,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
      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
      ,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本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為訴願人惡作劇之行為,且係檢舉人主動與訴願人聯繫,有明
       顯釣魚之事實;另原處分機關未查獲有實際販售酒品之事實及查扣
       酒品之憑據,依國庫署 106年6月7日函釋意旨,應無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縱本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請考量訴願人為初犯及
       不諳法規等情況,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處罰。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將僅供攜帶自用或餽贈限量之系爭酒
      品,於系爭網站刊登其酒品之外觀圖片等,且與買家之對話紀錄顯示
      系爭酒品之價格、來源、交易地點、連絡電話等資訊;有檢舉人提供
      系爭網站及訴願人與買家洽談之對話紀錄截圖、○○公司之查復函文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未查獲並查扣實際販售之酒品,應無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其為初犯及不諳法規,應依行政罰法第1
      8條規定減輕處罰云云。本件查:
    (一)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為該法所稱之私酒;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酒者,
       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
       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
       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30條第 1項、第46條第1項前段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菸酒入境,無須
       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
       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
       6條規定裁處;有財政部98年 5月7日函釋可資參照。另按主管機關
       如僅掌握行為人於網站等電子媒體刊載私酒之圖文資訊,未能查獲
       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放私酒之事證或物證,尚難逕依菸酒管
       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僅得以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不得以
       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之規定核處,亦有國庫署 106年6月7日函釋
       可參。
    (二)依卷附系爭網站及訴願人與買方洽談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所示,訴
       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圖片,並與買方傳送訊息表示出讓系
       爭酒品之意,並告知系爭酒品之價格、面交地點為本市捷運站及聯
       絡電話,並確認僅自機場始可取得等語;縱原處分機關未查扣系爭
       酒品,惟既查獲訴願人刊載系爭酒品之圖文資訊,且其與買方洽談
       之對話內容亦足證訴願人確有販賣系爭酒品之意圖,並可認定訴願
       人已持有系爭酒品,達可出貨面交之貯放私酒狀態,並使不特定多
       數人皆可於系爭網站上直接瀏覽觀看系爭酒品之陳列私酒態樣,即
       應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所稱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或貯放私酒情事,依財政部98年5月7日函釋及國庫署 106年6月7日
       函釋意旨,自得依該項規定核處。另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
       品,無法辨識購買者之年齡,是訴願人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
       式販賣私酒,依國庫署96年4月4日函釋意旨,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 1項規定。本件訴願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
       第1項,且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論處
       。
    (三)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僅泛稱其不諳法律,惟未提供
       其有不可歸責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認其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
       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亦無其他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
       用情形;另訴願人主張其為初犯及惡作劇行為等情形,則僅為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
       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
       人係第1次查獲違規,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及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
    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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