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一字第11260829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24日動保救
    字第11260088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112年 5月1日接獲通報在本市中正區○○
    ○路○○段○○號前發現犬隻遺體1具,由該局帶回,嗣於112年5月2日移
    交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犬隻(品種:柴犬,性別:公,下稱
    系爭犬隻)為訴願人所飼養,乃於 112年5月6日通知訴願人領回系爭犬隻
    遺體並訪談訴願人,經訴願人陳述略以,其將系爭犬隻放置其住家大樓頂
    樓後離開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住家大樓頂樓為社區之共有空間,
    住戶仍可自由進出頂樓,訴願人使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9款、第33條之1第 3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等規定,以112年5月24日動保救字
    第112600887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
    ,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及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課程。原處
    分於112年5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
      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
      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8年4月2日農牧字第1080211682號函釋(下稱農
      委會108年4月2日函釋):「……說明:……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非字第 174號刑事判決略以:『…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
      進出之場所。』是以私有巷道或未架設圍欄之私有土地,如符合上揭
      刑事判決所述定義,亦可認屬本法(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
      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
      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規事項

    ……
    五、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裁罰依據

    第3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款至第10款

    罰則規定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一次

    罰鍰3,000元至9,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社區頂樓係以鐵皮完整包覆,僅留水塔
      抽水馬達維修通道,雖同棟住戶(目前常住有3戶,扣除弱視殘障1戶
      )可出入,惟因維修通道狹窄,僅有馬達有問題時才會有人進入查看
      ,故該頂樓非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
      規定情事,有 112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接獲民眾通報街道犬貓遺體點
      收紀錄單、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6日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下稱112
      年5月6日訪談紀錄)及112年5月15日電話紀錄、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社區之頂樓非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云
      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
      同;上開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
      物;違反者,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
      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
      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 3項所明定。次按公
      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
      段得進出之場所;如符合前揭定義,可認屬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
      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亦有農委會 108年4月2日
      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年5月6日訪談紀錄影本所載:「……問:請
       問您是○○○本人嗎?……答:是。……問:請問右方所示犬隻…
       …是否為您所飼養?……答:是我養的……。……問:臺北市政府
       環保局於 112年5月1日……接獲通報……發現犬隻遺體……請說明
       當時發生情形為何? 答:當天(5/1)下午18時許的時候,放犬隻
       在頂樓活動……大約晚上 7-8時我女兒上去接狗回來,然後回來就
       說狗狗不見了……隔天我打電話給管理員,請他看監視器,他說在
       5月1日18時57分的時候,因為有住戶進來開門,狗狗趁隙跑出去…
       …。」次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5月15日電洽訴願人確認其社區通往
       頂樓之門是否有上鎖等情,經訴願人表示該門並未上鎖,僅用插銷
       固定,且社區各棟之頂樓係互相連通,住戶均可開啟通往頂樓之門
       等語,有該日電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二)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訪談紀錄、電話紀錄內容及農委會 108年4月2
       日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之住家大樓頂樓為社區共有空間,住戶均
       可自由進出頂樓而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訴願人使
       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裁罰基準等
       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及接
       受 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12年6月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29
      27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8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
    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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