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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一字第11260817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急難紓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29日北市社工字第
1123059106號及112年3月31日北市社工字第112306049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
件回復表、112年4月11日北市社工字第1123061826號函、112年4月14日北
市社工字第112307231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關於112年3月31日北市社工字第112306049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部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其餘訴願
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依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下稱急難紓困方案)
第陸點第 1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3日填具申請書勾選急
難事由「因家庭成員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並檢附其母親○○○○( 112
年 2月25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文件等,向本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
區公所)申請急難紓困方案,經該所核定發給新臺幣(下同) 1萬元
在案。嗣訴願人復於112年3月22日填具申請書勾選急難事由「因家庭
成員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
生活陷於困境者。」、「因經濟性因素並經通報為脆弱家庭成員。」
、「申請福利項目,於尚未核准期間,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及「
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並檢附戶籍謄本、其
父親○○○(下稱○父)之臺北市立○○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大
學辦理112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父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件急難紓困方案(本件急難事由與112年3月13日
申請之前次急難事由不同)。
二、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3月28日派員進行訪視,並製作強化社會安全網
-急難紓困實施方案個案認定表(下稱個案認定表)後,審認訴願人
不符急難紓困方案第伍點第1款、第3款、第6款、第7款之救助對象及
第陸點第3款第1目附表三「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認
定基準表(下稱認定基準表)之急難事實及生活境況,乃以112年3月
31日北市社工字第112306049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本件急難紓困方案之申請等。其間,訴願人於
112年 3月23日以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10-1120323-00326
)反映本件急難紓困方案之申辦狀況等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3月
29日北市社工字第112305910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2
年 3月29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急難紓困申
辦一事,本局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已受理申請,後續請您配合相關
訪查與評估。……。」
三、訴願人另於112年3月28日向衛生福利部部長電子信箱陳情本件急難紓
困方案相關事宜,經該部移文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11
2年4月11日北市社工字第1123061826號函(下稱112年4月11日函)回
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反映急難紓困申辦事
宜,經查本市於112年3月已因令堂過世,核發急難紓困金 1萬元;經
查未符合其他申請要件審查規定,歉難同意核予其他補助;至於本局
社工人員係依規定向您說明,若不符期待,尚請見諒。……。」又訴
願人復於112年4月7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10-11204
07-00146)反映本件急難紓困方案相關事宜,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4
月14日北市社工字第112307231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
2年4月14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急難紓困申
辦事宜,經查本市於112年3月已因令堂過世,核發急難紓困金 1萬元
;經查未符合其他申請要件審查規定,歉難同意核予其他補助;至於
本局社工人員係依規定向您說明,若不符期待,尚請見諒。……」其
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112年3月29日回復表,於112年3月30日在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2年 4月14日補具訴願書,4月19日補正訴
願程式,4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112年 4
月11日函及112年4月14日回復表,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112年4月14日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以電子檔發文W10-
1120323-00326……」及 112年4月25日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
……急難紓困……2023年4月14日W10-1120407-00146……」核其內容
,訴願人應亦有不服112年3月29日回復表及112年4月14日回復表之意
思,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第貳點規定:「方案目標:針
對因一時急難事故致經濟陷困之個人及家庭,提供即時性經濟支持及
完整性福利服務。」第參點規定:「實施內容:一、依急難事由及陷
困情形提供一次性關懷救助金、或分月分次發放關懷救助金。二、提
供其他福利服務轉介及配合措施。」第肆點規定:「辦理單位:一、
主辦單位:衛生福利部。二、執行、核定單位:(一)直轄市、縣(
市)政府(含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區
心理衛生中心)。(二)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
」第伍點規定:「救助對象:一、因家庭成員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
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三、
因經濟性因素並經通報為脆弱家庭成員。……六、申請福利項目,於
尚未核准期間,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七、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
生活陷於困境者。」第陸點規定:「實施步驟:一、受理窗口:遭逢
急難民眾本人或親人……得檢具申請書……向下列窗口申請救助……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二、實地訪查……(二)直轄市、縣
(市)政府受理申請後,經社會工作人員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認定結果核定及撥款,並得委由社會福
利服務中心、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
三、個案核定(一)本方案伍、一及七規定救助對象之急難事實及生
活境況……依認定基準表(如附表三)認定,並填具個案認定表……
立即送核定機關即時核定及撥款。(二)本方案伍、二、三、四、五
、六規定救助對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評估並認
定確有救助需要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認定結果核定及撥款
。本方案伍、一及七規定救助對象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救助
者,亦同。……。」第柒點規定:「給付方式及給付基準:一、核定
機關對符合規定者,得依認定基準表即時發給關懷救助金1萬元至3萬
元。經評估必要時,得將該個案關懷救助金採分月或分次方式發給之
。……。」
附表三「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認定基準表(節錄)急難事由
生活陷困
核發基準
類別
認定基準
認定基準
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
(四)失業
1.非自願性失業致無法工作。
2.照顧罹患重傷病必須1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親屬,致無法工作之臨時性失業。1.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之存款或收入。
2.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1萬元至3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母親住院而請假,致最近 3個月
之薪資減少一半,且母親之喪葬費用已用盡存款,目前無資力購買塔
位;又母親手術費用已支出 4萬元,仍欠醫院相關費用;母親過世後
,父親病況不佳,經醫師評估需24小時專人照顧 3個月,故而被迫辭
職照顧父親,因此無工作收入;然原處分機關未按法規項目進行審核
,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急難紓困方案第陸點第2款第2目及第3款第2目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受理申請後,經社會工作人員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認定結果核定及撥款,並得委由社會福利
服務中心、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是
民眾向直轄市政府申請急難紓困方案,應由該直轄市政府之社工人員
評估並認定確有救助需要,再由直轄市政府依認定結果核定並撥款;
則本件訴願人急難紓困方案之申請,自應由本府為核定處分,或委由
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辦理。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作成原處分,且未提供得以自己名義
作成核定處分之依據供核,姑不論原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
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參、關於112年3月29日回復表、112年4月11日函及112年4月14日回復表部
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查原處分機關112年3月29日回復表、112年4月11日函及112年4月14日
回復表內容,係分別回復訴願人就本件急難紓困方案,已受理其申請
及相關事項之說明,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原處分既已因行政管
轄有誤而撤銷,尚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8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