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一字第11260825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28日北市社助
    字第112305058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經本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核列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嗣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年 2月17日異動申請
    表向大同區公所申復提高生活補助。案經大同區公所移由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最近1年度(110年度)財稅資料等重新審查後,
    以112年3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54577號函(下稱112年3月10日函)通
    知訴願人,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改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低收
    入戶第2類,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7,370元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訴願人對上開 112年3月10日函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實際居住新北市新莊
    區,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乃以112年4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
    112305058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撤銷112年3月10日函,並准自
    112年2月至4月核列訴願人全戶 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並按月核發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1萬4,27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8,836元。本府就
    上開訴願,爰以112年5月2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833號訴願決定:「訴願
    不受理。」在案。其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5月1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5月3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2年4月28日北社助字第1123054587號函。」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訴願請求欄所載原處分發文字號應屬
      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 6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
      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
      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
      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5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5條
      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
      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
      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5點
      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
      居住本市:……(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
      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
      勞動部 111年9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110077619號公告:「主旨:修正
      『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六千四百元。……。」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年9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31460191號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萬9,013元整……。……
      。」
      11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第1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2,308元。

    每人可領取14,270生活扶助費。

    第2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308元,小於等於8,079元。

    全戶可領取7,370家庭生活扶助費。

    第3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8,079元,小於等於11,541元。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另增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別

    中度/重度/極重度

    慢性精神病患者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1.未實際從事工作。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子申請新北市長照服務2.
      0而註銷訴願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資格。訴願人之子已於112年5月11
      日重新轉回臺北市長照服務 2.0。請撤銷原處分,恢復訴願人低收入
      戶第1類資格。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子共計2人,並依110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0年○○月○○日生,離婚,父母歿)61歲,為慢性精神
       病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原處分機關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認定,其實際從事工作
       ,有工作能力。查訴願人111年1月至12月查有○○工作室11筆薪資
       所得,計1萬4,95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246元。
    (二)訴願人之子(82年○○月○○日生)29歲,為自閉症重度身心障礙
       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認定,其實際從事工作,有工作能力。
       查訴願人之子111年1月至12月查有○○店11筆薪資所得,計1萬5,7
       9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316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人,111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562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281元,符合本市112年度低收入戶第 1類
      補助標準;另訴願人與其子共同居住,為其子之主要照顧者,其子自
      112年4月17日出院後未實際居住本市。原處分機關乃自112年2月至 4
      月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補助1萬4,27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8,836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訴願人及其子身心障礙證明、訴願人提供之全戶 2人111年1月
      至12月○○店及○○工作室薪資表(下稱薪資表)、訴願人之子照顧
      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件查詢畫面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子已於 112年5月11日重新轉回臺北市長照服務2.0,
      應恢復其低收入戶第1類資格云云。本件查: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不得超過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係
       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之總額;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
       提供薪資證明核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16歲
       以上,未滿65歲,如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各款情事者,有
       工作能力,如為重度自閉症、中度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者有實際
       從事工作,不屬同條項第 2款之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而為有工作
       能力,應依實際收入計算;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之1第
       1項、第5條之3第1項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所明定;又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申請低收入戶,其申請戶之戶內人
       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經主管機關派
       員查訪 3次以上未遇申請人,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但經派
       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6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1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將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子共 2人。據卷附
       訴願人、訴願人之子身心障礙證明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人之
       薪資表等影本記載,訴願人之障礙等級、障礙類別為中度、第 1類
       【b122.2】,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訴願人之子障礙等級、障礙
       類別為重度、第1類【11.3】,為重度自閉症,且其2人有工作收入
       ,應以其 2人之工作收入列入家庭總收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家庭應計算人口 2人之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281元,符合
       本市112年度低收入戶第1類補助標準,乃核定訴願人全戶 1人為本
       市低收入戶第1類,並無違誤。
    (三)又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子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原處分
       機關112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件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於11
       2年4月14日為訴願人之子申請新北市長照 2.0補助,並經核定給予
       補助。訴願人向該管機關提供訴願人之子自112年4月17日出院後,
       訴願人及其子居住、聯繫地址均為新北市。復經原處分機關112年4
       月15日電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社工師,查知訴願人之子由訴願人
       實際照顧,訴願人之子出院後將居住新北市。另經原處分機關 112
       年4月28日、5月12日計 2次派員訪視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等資格所
       提供之戶籍地、居住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
       ○樓之○○,下稱本市地址),均訪視未遇,且鄰人表示訴願人並
       未實際居住該址。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將其本市地址郵件改投寄至新北市○○郵局之個人專用信
       箱,本件原處分即係經改投至新北市○○郵局。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自其子112年4月17日出院後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與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乃核定訴願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資格至1
       12年 4月,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又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67585號函所附訴願答
      辯書理由三、(二)記載略以,訴願人主張其子於112年5月11日變更
      使用臺北市長照服務 2.0一節,訴願人應另案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重新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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