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7.20. 府訴三字第11260825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1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1892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餐廳(地址:本市中正區○○○路○○段
    ○○巷○○號○○樓,市招:○○,下稱系爭場所)有囤放過期食品之情
    事,乃於民國(下同)112年 3月8日派員至系爭場所查察,現場查獲訴願
    人經營之系爭場所作業區置物層架貯放「○○1.2公斤(有效日期:111年
    5月16日)」3瓶、「○○(有效日期:111年10月10日)」1瓶、「○○(
    有效日期:111年1月31日)」1瓶、「○○(有效日期:111年10月16日)
    」1瓶、「○○(有效日期:112年1月16日)」1瓶及「○○(有效日期:
    111年12月)」1罐共計 6項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皆已逾有效日期,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112年3月
    1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於系爭場所作業區置物層架貯放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1
    項等規定,以112年4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18925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罰鍰(違規食品共計6項,每項6
    萬元,合計36萬元)。原處分於 112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5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 7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
      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15條第 1
      項第 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
      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
      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
      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
      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5條之 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
      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裁處罰
      鍰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
      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
      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
      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
      、不同品項之物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
      028011768號函釋(下稱 102年7月25日函釋):「……說明:一、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行
      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
      二、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
      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為往來廠商所提供欲請訴願人採購或欲
      寄賣之食材樣品,非訴願人廚房平時使用之食材,因訴願人無意採購
      與合作寄賣,故隨意放置而疏忽未予丟棄,致衍生誤會,訴願人並無
      使用該食材樣品為加工、調配、貯存、販賣、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
      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作業區置
      物層架貯存之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2年3月
      8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及原
      處分機關112年3月10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為往來廠商所提供之食材樣品,非訴願人使用
      之食材,因訴願人無意採購或合作寄賣而隨意放置,並無使用該食材
      樣品為加工、調配、貯存、販賣、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行為云云。
      經查: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
       ,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
       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復依上開食藥署102年7月25日函釋意旨,逾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
       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
       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2年3月10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
       「……問:……請臺端說明廚房內側冰箱前之第三層層架上 2個塑
       膠盒分別查獲『○○1瓶(有效日期2022/10/10)』、『○○1瓶(
       有效日期2022/01/31)』、『○○ 1瓶(有效日期2022/10/16)』
       、『○○(2公斤)(有效日期2023/01/16)』、『○○1罐(有效
       日期:DEC/2022)』,貯存未逾期與涉逾期食品之混放情形,又於
       層架最下層查獲『○○ 3瓶(有效日期2022/05/16)』與自製蔥油
       (以○○空瓶分裝)混合放置於紙箱內之責任歸屬及原因?答:一
       、由本人負責。二、『○○ 1瓶』、『○○1瓶』、『○○1罐』、
       『○○3瓶』4個品項是廠商贈送用於試菜,無用於店內料理;『○
       ○(2公斤)(有效日期2023/01/16)』是2022年4月29日購入 1瓶
       ,用於『○○』料理中的『○○』之使用,『○○』為自己手做料
       理,並非常態供應的配料,○○2022年12月17日在○○網站『○○
       』再新購置『○○(2公斤)(有效日期2023/12/5)』;『○○ 1
       罐(有效日期:DEC/2022)』是在家樂福自購,為自己用於煮湯或
       ○○,非店內使用。因為2023年 1月15日至2023年2月3日店內整修
       ,2023年2月4日開始營業,所以才復業 1個月,因來不及整理店裡
       環境,醬料(調味料、食品原料)確實沒注意有效日期,才導致本
       次的事件,是本店的疏失。問:貴商號平時如何管理食品、食材之
       效期,有無落實先進先出原則?報廢品是否有專區管理?答:……
       一、因為我們是小店,平時叫貨量約一週使用量,到貨時我們會檢
       視貨品的效期,貨品也會在即將用盡的時候才叫貨。二、我們是小
       店家,報廢區沒有專區管理,若發現報廢品都直接丟棄。……」,
       經○君簽章並蓋公司印章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
       稽。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食品貯存於作業區置物層架,與
       未逾期食品無明顯區隔,且已逾有效日期,其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
       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另依食藥署102年7月25日函釋意旨,過
       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
       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即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該規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
       對象,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其營業場所貯存食品即負有管理責
       任,亦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
       費者之食品安全。又訴願人未將逾有效日期食品另行區隔放置,而
       與有效期限內之食品混合貯存,即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論是否使用系爭食品,或系爭食品開箱與否
       ,仍屬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違規行為範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
       (1次,A=6萬元)、資力(B=1)、工廠非法性(C=1)、違規行為
       故意性(D=1)、違規態樣( E=1)、違規品影響性(F=1)、其他
       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 G=1);另依前揭行為數認定標準
       第2條第2款規定,每1項逾期食品以1行為數計算,共 6項逾期食品
       ,各處6萬元罰鍰,合計處36萬元罰鍰〔(AxBxCxDxExFxG)x6=(6
       x1x1x1x1x1x1)x 6=36〕,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標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
    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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