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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20. 府訴三字第11260829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心理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31日北市衛心
字第11231186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醫心理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臨床心理
師,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8日至 117年10月4日期間執業登記於本
市松山區○○路○○段○○號之「○○醫院」(機構代碼:xxxxxxxx
xx),惟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認訴願人未經事先報准,自 112年1月4
日起至 3月29日止,於每週三至新北市立○○康復之家(委託○○醫
療社團法人經營)執行心理師業務,涉違反心理師法第10條規定。因
訴願人執業登記場所地址在本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以112年5月24
日新北衛心字第1120969118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經事先報准,擅自於新北市立○○康復之家執行業務,違
反心理師法第1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處理違反心理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規定,以112年5月31
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1186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6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6月21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81
77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
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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