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7.20. 府訴三字第11260833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閱卷申請書(本府收文號為AAAA1120
    002092)向本府申請閱覽○○國小擴建用地徵收土地計畫(下稱系爭資料
    ),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以112年3月30日北市教工字第11
    20002092號函(下稱112年3月30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
    閱覽卷宗一案……說明:……二、為免臺端舟車勞頓,隨文檢送○○國小
    擴建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影本 1份供參。……」,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欄載明:「台北
    市政府請求【112年3月20日】收文AAAA1120002092號」;「行政處分書發
    文日期及文號」欄載明:「民國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1
    12年6月6日訴願補充理由表示不服本府不作為,本府審認訴願人係不服本
    府45年 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及不作為,乃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
    規定,以 112年6月9日府授訴三字第1126082721號函移請內政部處理,並
    以112年6月13日府教工字第1123046077號函檢送答辯書予該部並副知訴願
    人在案。嗣內政部認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部分,業經教育局以112年3月30
    日函檢送系爭資料影本予訴願人在案,本件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提
    起訴願,應以教育局為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6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2003
    0557號函(下稱內政部112年6月21日函)將此部分移由本府辦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12年5月22日訴願書載明:「……台北市政府請求【11
      2年3月20日】 收文AAAA1120002092……被告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條…
      …提起訴願」,依內政部112年6月21日函意旨,教育局業以112年3月
      30日函檢送系爭資料影本予訴願人在案,教育局為原處分機關,爰本
      件訴願標的為教育局之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
      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
      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
      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
      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
      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20條規定:「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求收文AAAA1120002092號,不服臺北市政府不
      作為。
    四、按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
      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
      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
      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以11
      2年3月20日閱卷申請書向本府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經向教育局查證
      ,系爭資料業已歸檔,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檔
      案法之規定。次查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業經教育局以 112
      年 3月30日函檢附系爭資料影本予訴願人在案。是教育局無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情事,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認訴願人不服教育局不
      作為提起訴願,應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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