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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11. 府訴一字第11260831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27日北市
社障字第 11230536052號函有關身心障礙證明重新鑑定日期部分之處分及
臺北市立○○醫院○○院區之處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
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
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 1項
第4款、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
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及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
最長為五年。……。」
內政部101年7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10244945號函釋:「……說明:…
…三、……(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鑑定報告並完成
需求評估後辦理身心障礙證明核發作業,並以最近 1次之重新鑑定日
期為該證明之效期……。」
二、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5日經由本市萬
華區公所(下稱萬華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屆期重鑑),並經臺北市立○○醫院(下稱○○醫院)○○院區(下
稱○○院區)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
月30日完成身心障礙鑑定。經鑑定○君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且需於
113年5月31日前重新鑑定,○○醫院並將鑑定表及鑑定報告書等函送
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衛生局乃以112年4月19日北市衛長字第
112302754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福利
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依據前開鑑
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審認訴願人已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爰以11
2年4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536052號函(下稱112年 4月27日函)
檢送鑑定表及鑑定報告書通知萬華區公所,嗣由萬華區公所以112年4
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0078281號函(下稱 112年4月28日函)轉知
○君同意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27日函
有關身心障礙證明重新鑑定日期部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院
區之處置,於112年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部分: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請求……請求更正台北市政府處分
書之錯誤、疑義年限……北市萬社字第 11260078281號文……事實
與理由……訴願人為受鑑定人○○○之父,平日照料其生活及健康
。彼身障手冊往年均核定為五年之年限,此次改為一年。……。」
惟查萬華區公所112年4月28日函僅係該區公所依原處分機關112年4
月27日函之核定意旨轉知○君同意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之函文,並非
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
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在內。本件原處分係以案外人○君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訴
願人雖主張其為○君之父,然訴願人與○君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訴
願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自難認其
與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訴願人不服○○院區之處置部分:
查本件訴願書原處分機關欄雖同時記載萬華區公所及○○院區,惟未
載明其不服○○院區所為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本府法務局乃以112年6
月16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26083198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
第62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
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之○○)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112年6月20日將該函寄存於台北○○郵局(第○○支局),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該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2年6月3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又本件訴願人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其申請到會進行
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等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及第3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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