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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09. 府訴一字第112608313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19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112300071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日起至111年10月24
日止將其所有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
下稱系爭房屋)信託登記(自益信託)予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依房屋
稅條例第5條第 1項第1款、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下稱評定作業要點)行為時第21點等規定及財政部103年9月26日台財稅
字第10304619480號令釋(下稱 103年9月26日令釋)意旨,審認系爭房屋
符合所有權人本人(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君視同房屋所有權人)於全國
僅持有1戶且供自住使用、辦竣戶籍登記等要件,核定系爭房屋面積117.7
平方公尺部分,分別自106年7月及109年7月起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各16%
及50%,並按自住用稅率 1.2%課徵房屋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
處(下稱信義分處)查得○君於104年5月30日出國,因出境已逾 2年,經
戶政機關於106年6月23日起逕為遷出登記,未設籍於系爭房屋,不符評定
作業要點行為時第21點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年1月9日北市稽信義甲
字第11245120302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 106年7月起取消折減其房屋課稅
現值,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等規定,向訴願人
補徵 107年至11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1.2%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各新臺幣
(下同)1,162元、1,146元、1,129元、3,943元及3,885元,合計1萬1,26
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5月19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112300071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12年5月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四、由
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
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
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5項規定: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之現值百
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前項第一款供自住
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
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
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
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財政部 103年9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304619480號令釋:「信託房屋於
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應無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 1項第1款規
定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惟委託人與受益
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該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
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與該房屋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房
屋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
使用認定標準』第 2條規定,准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 2目規定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
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
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三點六。」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
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行為
時(106年6月20日修正發布)第21點規定:「所有權人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 1戶且供自住使用、辦竣戶籍登記,並符
合本市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房屋,於課徵房屋稅時,就持有房
屋期間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16%,其折減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250萬元
為限。」行為時( 108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第21點規定:「所有權
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 1戶且供自住使用、辦竣戶
籍登記,並符合本市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之房屋,於課徵房屋
稅時,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50%,最高折減額度以 750萬元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司法院釋字第 224號解釋,訴願要先繳稅3分之1
之規定違憲,應自79年 4月22日失其效力。原處分機關應函入出境管
理局查明○君遷出日期,本件 5年核課期間因除斥期滿而消滅。地方
稅法通則應優先適用,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 4年,臨
時稅課至多 2年,應指明課稅目的,指定用途開立專戶,地方稅法通
則第 4條規定只准對於規定稅源調高30%,不准對遷居者增加課稅。
三、查本件經信義分處查得○君於106年6月23日起因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
記而未設籍於系爭房屋,已不符評定作業要點行為時第21點規定,原
處分機關乃核定自106年7月起取消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並補徵系爭
房屋107年至111年之差額房屋稅,有訴願人與○君之土地建築改良物
信託契約書、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加值應用系統查詢資料、107年至111
年房屋稅主檔查詢及○君全戶除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補徵差額
房屋稅之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 5年核課期間因除斥期滿而消滅;地方稅法通則應
優先適用,地方稅法通則第 4條規定只准對於規定稅源調高30%,不
准對遷居者增加課稅云云。按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
,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其房屋
無出租使用,且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而本人、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按房屋現值1.2
%課徵房屋稅;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第5條第 1項第1款、臺北
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
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條所明定。次按房屋所有權人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 1戶且供自住使用、辦竣戶籍登記
,並符合本市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之房屋,於課徵房屋稅時,
其房屋課稅現值分別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期間折減1
6%,最高折減額度以 250萬元為限;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
日止之期間折減50%,最高折減額度以 750萬元為限;為評定作業要
點行為時第21點所明定。再按信託房屋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
有,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 1人(自益信託),且該房屋仍供委託人本
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與該房屋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
,該委託人視同房屋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
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條規定,准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亦有財政部103年9月26日令釋可資參照。查本件
:
(一)依卷附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加值應用系統查詢資料影本所載,訴願人
於104年6月3日至111年10月24日止之信託關係存續中,因自益信託
登記持有系爭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為系爭房屋房
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條第 1項第1款、
評定作業要點行為時第21點規定及財政部103年9月26日令釋意旨,
審認系爭房屋符合所有權人本人(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君視同房
屋所有權人)於全國僅持有 1戶且供自住使用、辦竣戶籍登記等要
件,核定自106年7月起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並按自住用稅率 1.2
%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復稽之卷附○君全戶除戶資料影本所載
,○君因出境已逾 2年,經戶政機關於106年6月23日將其戶籍逕為
遷出登記,是系爭房屋已不符評定作業要點行為時第21點規定而無
本巿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房屋自10
6年7月起取消折減房屋現值,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22條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等規定,向訴願人補徵107
年至11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各1,162元、1,14
6元、1,129元、3,943元及3,885元,合計1萬1,265元,並無違誤。
(二)再按地方稅法通則第 4條規定,係為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辦理自治事項,有較充裕財源,爰授權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視自治財政需要,得調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與本件系爭房屋
因不符合評定作業要點行為時第21點單一自住應辦竣戶籍登記要件
之規定而應補徵差額之房屋稅無涉。末查107年至111年房屋稅尚未
逾 5年核課期間,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系爭房屋前開年度房屋稅差
額,亦屬有據。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補
徵差額房屋稅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
定,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
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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