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8.09. 府訴一字第112608313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19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112300071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日起至111年10月24
    日止將其所有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
    下稱系爭房屋)信託登記(自益信託)予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依房屋
    稅條例第5條第 1項第1款、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下稱評定作業要點)行為時第21點等規定及財政部103年9月26日台財稅
    字第10304619480號令釋(下稱 103年9月26日令釋)意旨,審認系爭房屋
    符合所有權人本人(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君視同房屋所有權人)於全國
    僅持有1戶且供自住使用、辦竣戶籍登記等要件,核定系爭房屋面積117.7
    平方公尺部分,分別自106年7月及109年7月起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各16%
    及50%,並按自住用稅率 1.2%課徵房屋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
    處(下稱信義分處)查得○君於104年5月30日出國,因出境已逾 2年,經
    戶政機關於106年6月23日起逕為遷出登記,未設籍於系爭房屋,不符評定
    作業要點行為時第21點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年1月9日北市稽信義甲
    字第11245120302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 106年7月起取消折減其房屋課稅
    現值,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等規定,向訴願人
    補徵 107年至11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1.2%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各新臺幣
    (下同)1,162元、1,146元、1,129元、3,943元及3,885元,合計1萬1,26
    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5月19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112300071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12年5月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四、由
      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
      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
      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5項規定: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之現值百
      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前項第一款供自住
      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
      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
      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
      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財政部 103年9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304619480號令釋:「信託房屋於
      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應無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 1項第1款規
      定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惟委託人與受益
      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該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
      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與該房屋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房
      屋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
      使用認定標準』第 2條規定,准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 2目規定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
      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
      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三點六。」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
      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行為
      時(106年6月20日修正發布)第21點規定:「所有權人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 1戶且供自住使用、辦竣戶籍登記,並符
      合本市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房屋,於課徵房屋稅時,就持有房
      屋期間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16%,其折減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250萬元
      為限。」行為時( 108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第21點規定:「所有權
      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 1戶且供自住使用、辦竣戶
      籍登記,並符合本市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之房屋,於課徵房屋
      稅時,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50%,最高折減額度以 750萬元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司法院釋字第 224號解釋,訴願要先繳稅3分之1
      之規定違憲,應自79年 4月22日失其效力。原處分機關應函入出境管
      理局查明○君遷出日期,本件 5年核課期間因除斥期滿而消滅。地方
      稅法通則應優先適用,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 4年,臨
      時稅課至多 2年,應指明課稅目的,指定用途開立專戶,地方稅法通
      則第 4條規定只准對於規定稅源調高30%,不准對遷居者增加課稅。
    三、查本件經信義分處查得○君於106年6月23日起因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
      記而未設籍於系爭房屋,已不符評定作業要點行為時第21點規定,原
      處分機關乃核定自106年7月起取消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並補徵系爭
      房屋107年至111年之差額房屋稅,有訴願人與○君之土地建築改良物
      信託契約書、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加值應用系統查詢資料、107年至111
      年房屋稅主檔查詢及○君全戶除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補徵差額
      房屋稅之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 5年核課期間因除斥期滿而消滅;地方稅法通則應
      優先適用,地方稅法通則第 4條規定只准對於規定稅源調高30%,不
      准對遷居者增加課稅云云。按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
      ,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其房屋
      無出租使用,且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而本人、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按房屋現值1.2
      %課徵房屋稅;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第5條第 1項第1款、臺北
      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
      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條所明定。次按房屋所有權人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 1戶且供自住使用、辦竣戶籍登記
      ,並符合本市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之房屋,於課徵房屋稅時,
      其房屋課稅現值分別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期間折減1
      6%,最高折減額度以 250萬元為限;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
      日止之期間折減50%,最高折減額度以 750萬元為限;為評定作業要
      點行為時第21點所明定。再按信託房屋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
      有,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 1人(自益信託),且該房屋仍供委託人本
      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與該房屋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
      ,該委託人視同房屋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
      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條規定,准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亦有財政部103年9月26日令釋可資參照。查本件
      :
    (一)依卷附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加值應用系統查詢資料影本所載,訴願人
       於104年6月3日至111年10月24日止之信託關係存續中,因自益信託
       登記持有系爭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為系爭房屋房
       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條第 1項第1款、
       評定作業要點行為時第21點規定及財政部103年9月26日令釋意旨,
       審認系爭房屋符合所有權人本人(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君視同房
       屋所有權人)於全國僅持有 1戶且供自住使用、辦竣戶籍登記等要
       件,核定自106年7月起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並按自住用稅率 1.2
       %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復稽之卷附○君全戶除戶資料影本所載
       ,○君因出境已逾 2年,經戶政機關於106年6月23日將其戶籍逕為
       遷出登記,是系爭房屋已不符評定作業要點行為時第21點規定而無
       本巿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房屋自10
       6年7月起取消折減房屋現值,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22條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等規定,向訴願人補徵107
       年至11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各1,162元、1,14
       6元、1,129元、3,943元及3,885元,合計1萬1,265元,並無違誤。
    (二)再按地方稅法通則第 4條規定,係為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辦理自治事項,有較充裕財源,爰授權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視自治財政需要,得調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與本件系爭房屋
       因不符合評定作業要點行為時第21點單一自住應辦竣戶籍登記要件
       之規定而應補徵差額之房屋稅無涉。末查107年至111年房屋稅尚未
       逾 5年核課期間,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系爭房屋前開年度房屋稅差
       額,亦屬有據。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補
       徵差額房屋稅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
       定,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
    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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