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8.09. 府訴一字第11260832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 112年6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18619號函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 112
    年 5月11日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擺設名稱為「○○」之自助選物
    販賣機(中文名稱:○○,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涉有機檯內部周
    邊加裝隔板、檯面加裝彈跳裝置、洞口加裝 L型鐵片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擺設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有內部改裝而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9年8月19日第30
    9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且係第2次違反臺北市自助
    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第 1
    次違規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000312號函裁
    處,並於110年1月14日送達訴願人在案),乃依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等規定,以 112年6月2日北市商三
    字第1126018619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
    ,並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原處分於112年6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於112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管
      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
      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樂為主之營利事
      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5條第2款、第 3款規定:「經營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二、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
      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三
      、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經濟部 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下稱107年6月13
      日函釋):「……(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
      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另申請評
      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要求
      項目如下:…… 6、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
      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第7條第1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2.第2次處2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第 4點規定:「本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
      次以上,於前點……項次二至項次三,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
      裁處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數累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所述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不明確,經訴願
      人電詢原處分機關,經回復係機檯內部加裝彈跳布。彈跳布是否屬經
      濟部107年6月13日函釋所稱之彈跳裝置?彈跳布之定義、種類為何?
      該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查核標準,係以目視判斷或實際操作?原處
      分機關並無就彈跳布禁止之函釋於官網揭示,亦無宣導通知,造成訴
      願人犯有違失而不自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11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
      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彈跳布是否屬彈跳裝置;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查核標
      準,係以目視判斷或實際操作;原處分機關並無就彈跳布禁止之函釋
      於官網揭示,亦無宣導通知,造成訴願人犯有違失而不自知云云。本
      件查:
    (一)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者處
       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管理自治條例
       第5條第3款及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
       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9年8月19日第309次會議評鑑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說明書之遊戲說明第3點第4款規定:「機台內部,無改
       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經濟
       部107年6月13日函釋亦同其旨。
    (二)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12年5月11日至系爭地址稽查時,發現訴願人
       擺設之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檯內部周邊加裝隔板、檯面加裝彈
       跳裝置、洞口加裝 L型鐵片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不符合經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9年8月19日第309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是訴願人有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依本案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記載略以:「……因機檯內部周邊加裝
       之隔板,占據可放置待夾商品空間,且操作取物爪碰觸隔板時,易
       增加取物失敗之可能;另待夾商品放置於彈跳裝置上,與經經濟部
       核定機檯內部構造(硬質平面)相較,實已改變及影響取物操作;
       又查洞口周邊加裝L型鐵片,亦影響及阻礙取物爪之操作動作,並
       阻礙待夾商品移動至洞口;因本案……機檯加裝前述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明顯不符經經濟部評鑑……說明書中之『遊戲說明』……
       及與『機具外觀及裝置說明』(含照片)之內部構造有別……。」
       又依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於每
       一自助選物販賣機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文件(即遊戲說明書,含機檯外觀及內部構造照片)
       。是訴願人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自應遵守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
       定,尚難以不知彈跳布屬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或原處分機關未揭示
       禁止加設彈跳布之函釋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以原處分所為罰鍰處分部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
    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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