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8.15. 府訴三字第11260830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醫院民國112年6月5日T10-1120529-00042號
    、T10-1120529-00605號、T10-1120529-00613號及 T10-1120531-00044號
    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因其母入住於○○醫院(下稱○○)附設○○護理之家(下稱
      ○○護理之家),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6日、28日及30日經
      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向○○提出陳情表示,○○護理之家之社工介入
      干涉其家務事,請調查○○護理之家社工之不當行為等情。經○○分
      別以112年6月5日T10-1120529-00042號、T10-1120529-00605號、T10
      -1120529-00613號及 T10-1120531-00044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
      合稱系爭回復信)分別回復訴願人略以,經與○○業管單位了解後,
      查無訴願人所稱相關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等規定,訴願
      人陳情之事由,已多次處理並回復,本案不再處理及回復。訴願人對
      系爭回復信不服,於 112年6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檢卷答
      辯。
    三、查○○系爭回復信內容,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說明經與○○業
      管單位了解後,查無訴願人所稱相關情事,又訴願人陳情之事由,已
      多次處理並回復,本案不再處理及回復;是○○回復之內容,應屬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
      相關單位就本案進行調查與懲處,並非屬訴願審議範圍內之事項,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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