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8.15. 府訴三字第11260828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11日音字第
    22-112-04005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原處分
      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11年10月28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11005893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 111年11月12日前至指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
      音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接受檢驗;該檢驗通知
      書於 111年10月3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接受噪音檢驗,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乃掣發112年1月31
      日MM005233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8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6等規定,以112年4月
      11日音字第 22-112-0400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1,8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
      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6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173
      08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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