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8.15. 府訴三字第11260826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28日北市衛醫字
    第11230298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因陳情事件於民國(下同)
    112年3月16日派員至系爭診所查察,現場查得系爭診所病患○○○(下稱
    ○君)自110年4月14日至111年8月31日間多筆病歷紀錄並未記載該病患主
    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情形等情,惟上開
    病歷紀錄皆經訴願人蓋章確認。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4月10日北市衛醫字
    第11231066432號函(下稱 112年4月10日函)通知系爭診所陳述意見,經
    系爭診所於112年4月2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執行醫
    療業務所製作病歷,未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29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8等規定,以112年4月28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2
    981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 112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1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5月2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
      ,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
      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
      ,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
      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第2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29條之 2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9年8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073824號函釋(下稱99年8月19日函釋)
      :「主旨:所詢醫師製作病歷未詳實完整,其行政罰裁處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按病歷製作違法態樣之論處,如係執行業務未製作病
      歷或應記載事項欠缺,應依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論處……。」
      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21681168號函釋(下稱102年9
      月30日函釋):「主旨:所詢關於醫師從事美容醫學是否須涉及醫學
      專業而可認屬其係本於醫學專業而提供之專業性勞務相關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凡以
      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
      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
      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又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
      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
      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三、依本部102年8月19日召開『美容醫學諮詢
      委員會』第 2次會議決議,將『美容醫學』定義為:『一般係指由合
      格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如:手術、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
      ,執行具侵入性或低侵入性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之醫療行為,而
      輔以治療疾病為目的』。爰此,『美容醫學』屬『醫療勞務』之範疇
      ,醫師從事美容醫學須涉及醫學專業而得認屬其係本於醫學專業而提
      供之專業性勞務。又醫療本身存有不確定之風險,爰更應由受過專業
      訓練之醫事人員本於高度管理之專門職業法規之規範執行之,始得確
      保民眾進行美容醫學處置之安全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8

    違反事實

    醫師執行業務時,未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醫師製作病歷時,未依規定載明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等事項。
    ……

    法規依據

    第12條
    第29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之病患主訴及與醫師溝通內容載明於顧客訪
      談紀錄;因○君為美容手術(雙眼皮手術)患者,除照片外並無其他
      特殊檢查,且無疾病名稱或診斷需要記載;其處置情形載明於醫療療
      程紀錄表及手術紀錄,用藥情形則載明於用藥醫囑單。若病患返診僅
      有拍照無其他診療行為,就僅有照片紀錄,無其他診療紀錄。訴願人
      並無未製作病歷之情形,無違反醫師法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於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病
      患○君之多筆病歷紀錄未見記載病患之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
      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情形等應記載事項,有系爭診所112年3月
      16日提供之○君病歷紀錄(即「醫療療程記錄表」、「藥物/針劑 醫
      囑單」、「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手術記
      錄單」、「手術護理記錄單」等)、原處分機關112年3月16日醫政檢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係美容手術(雙眼皮手術)患者,故無疾病名稱或
      診斷需要記載,若其返診僅有拍照未有其他診療行為,就僅有照片紀
      錄而無其他診療紀錄云云。經查:
    (一)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上開病歷應載明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
       名、治療、處置或用藥情形等應記載事項;未製作病歷或應記載事
       項欠缺,應依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論處;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醫師法第12條、第29條定有明文,並有前揭前衛
       生署99年8月19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復依前揭衛生福利部 102年9
       月30日函釋意旨,醫療業務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
       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
       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所稱醫療行為係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
       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
       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美容醫學屬醫療勞務之範疇,醫療本身
       存有不確定之風險,應由受過專業訓練之醫事人員本於高度管理之
       專門職業法規之規範執行之,始得確保民眾進行美容醫學處置之安
       全性。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年3月16日查得資料所示,○君病歷中之110
       年4月21日、5月12日、6月11日、8月11日、9月10日、10月23日、1
       1月10日、12月3日、111年 5月11日、7月5日、7月26日醫療療程紀
       錄表僅填寫或勾選「回診」,111年8月31日醫療療程紀錄表則無記
       載任何事項,惟上開病歷皆經訴願人蓋章;復查○君病歷影本全卷
       ,均無上開看診日期相關紀錄可供查核。又原處分機關前以112年4
       月10日函通知系爭診所說明○君之病歷具病歷不完整之情事,並補
       正後提供該病患診療紀錄,經系爭診所於112年4月24日以書面回復
       自行補正上開看診日期之醫療療程紀錄表(補記載「傷口狀況OK」
       或「回診狀況OK」),足見○君病歷原本已有未完整記載醫師法第
       12條第 2項所定內容之情形,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
       願人雖主張○君為美容手術患者,如病患返診僅有拍照未有其他診
       療行為,就僅有照片紀錄而無其他診療紀錄,然所謂回診(返診)
       係門診後或是出院時,醫師為使患者能持續得到完整之治療而安排
       患者回醫療機構看診,屬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訴
       願人於病患回診時,縱使為病患留存照片紀錄,亦應記載檢查部位
       、傷口癒合情形等事項,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
       件,既有病人回診,訴願人即有執行醫療行為,應製作病歷紀錄,
       並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美容醫學仍屬醫療行為,訴願人身為專
       業醫師執行相關業務,對於醫師法相關規定應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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