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8.15. 府訴三字第11260833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22日廢字
第41-112-05262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 5月4日14時
46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衛生紙、毛
髮、口罩、紙類、藥品及藥物袋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中山區
○○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2年5月4日第X1139435號舉發通
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
規定,以 112年5月22日廢字第41-112-0526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6月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2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五、一般
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
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
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
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
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
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
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
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
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
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
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
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
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
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
於垃圾車內。……(三)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
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餐具類保麗龍緩衝
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分別打包排出,如須以塑
膠袋盛裝併同資源垃圾送交回收車清運,則該袋應為可由外觀辨明內
容物之透明或半透明材質。……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
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
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
二)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 1、夜間
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
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
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
類。…… 2、回收站及大量排出資源垃圾收運:各里辦公處、公寓大
廈、機關學校及其他公私團體設置資源回收站或回收量過大無法於夜
間定時定點排出者,除其排出來源為家戶、機關學校部分可與清潔隊
約定時間清運外,餘自行運至本局資源回收場。……(三)週日、週
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
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
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當日天氣炎熱,行經○○大樓時汗流滿
面內層口罩已濕,於是將內層口罩換新,並拿衛生紙擦拭汗水,經過
本市中山區○○路○○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便將塑膠袋裝入濕掉
之口罩及衛生紙丟進行人專用清潔箱,並非家戶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現場採
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17876號、第11
2304611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並非家戶垃圾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
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資源垃圾亦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
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1123017876號、第112304611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均載以
,稽查人員於 112年5月4日14時46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號前
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見○姓行為人隨手棄置垃圾包(衛生紙、毛髮
、口罩、藥品及藥物袋)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錄影採證後上前稽查
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且告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依法
掣單告發並無不當,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經查系爭垃圾包內
容物係衛生紙、毛髮、口罩、藥品(錠劑10顆包裝、已使用過之藥品
包裝)及藥物紙袋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家戶垃圾,是訴願人於事
實欄所述地點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反前揭規定。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