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8.15. 府訴三字第11260833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24日廢字
    第41-112-05305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 5月9日19時
    35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前地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
    原處分機關 112年5月9日第X1152155號舉發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1年內第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第 1次為111年7月6
    日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7月19日廢字第41-111-071266號裁處
    書裁處),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2年5月24日廢字第41-112-0530
    5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原
    處分於112年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亂丟菸蒂是事實,但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為何只站在○○夜市外周圍等待觀看,卻不走進夜市內開罰單?若是
      非本國人亂丟菸蒂是否亦會被開罰單?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現場
      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只在夜市外周圍取締違規,對於非
      本國人亂丟菸蒂是否亦會開罰單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
      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
      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
      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
      。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一、巡查員……於112/05/09-19:35定點巡查於本市○○路○
      ○段○○號,發現行為人○○○亂丟菸蒂於地面,遂出示證件現場攔
      查,掣單舉發。二、○君亂丟菸蒂,且○君亦坦承該行為無誤,巡查
      員掣單舉發並無不妥……。」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復依卷附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以右手持菸與友人站立聊天,
      並於吸菸後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再以腳踩踏菸蒂後,隨即與友人
      一同離去之連續動作,足認訴願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訴願人
      有前揭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另他人若有相同或類似違規
      情事是否裁處係屬另案問題,不影響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1年內第2次違規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
      )(A=1)、污染特性( B)(B=2)、危害程度(C)(C=1),處訴
      願人2,400元(AxBxCx1,200=2,4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