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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15. 府訴三字第11260827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27日廢字
第41-112-04213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6日17時51分許
,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旁地面,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2
年 4月16日第X1119910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2年
4月27日廢字第41-112-04213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2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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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現場拍攝之照片,其圖 1係
左手持菸,圖 2之紅圈白色物品無法判斷是否為菸蒂,並無拍到菸蒂
離開訴願人手之前後圖片,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16876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現場拍攝之照片未拍到菸蒂離開其
手之前後圖片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
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1687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
本載以:「……本案於112年4月16日17時51分於台北市士林區○○路
○○號旁取締違規亂丟煙蒂,發現行為人亂丟煙蒂後,職前往攔查並
表明身份。行為人○君先是表示身邊有小孩能否寬容不要開罰,職依
違規事實明確表示拒絕且會依規定告發,○君改口辯稱沒有錄到亂丟
煙蒂拒絕受罰並且否認到底。職請求士林分局借用電腦播放檔案影片
(c0001)0分19秒處行為人確實違規隨手將煙蒂丟棄,違規事實明確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
明確拍攝訴願人先以右手持菸,並於吸菸後,改以左手持菸並順勢將
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旋轉身離去之連續動作,且拍得訴願人轉身後
其左右手均無持有菸蒂,足認訴願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訴願
人有前揭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
=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