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8.15. 府訴三字第11260825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21日環
    藥字第42-112-0400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接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
    及化學物質局(下稱環保署毒化局)函轉民眾檢舉「○○」網站(下稱系
    爭網站)賣家帳號「○○」刊登販售「○○」(下稱系爭產品)之環境用
    藥廣告【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0年10月14日,下
    稱系爭廣告】,經新北市環保局查認賣家係訴願人及其地址在本市,乃以
    111年1月10日新北環廢字第1110055873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
    關乃以 111年1月12日北市環水字第1113011847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含有環境用藥成分「派卡瑞丁」
    ,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
    ,逕於系爭網站刊登環境用藥廣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乃
    開立112年4月6日E006091號舉發通知書,並依同法第48條第 1款、行政罰
    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 112年4月21日環藥字第42-112-040009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
    之3分之1即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
    時。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1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2年5月
    1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112年5月15日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0日新北環廢字第1110055873號裁處書……訴願
      人於○○以○○代購○○商品,但此網站已於被檢舉前已全部下架,
      網站也關閉。」惟查新北市環保局111年1月10日新北環廢字第111005
      5873號函係該局將本案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之函文,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
      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
      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
      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
      品。……二、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特殊
      環境用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
      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
      簡便之藥品。……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
      出、批發及零售業者……。」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第48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
      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
      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
      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
      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時數)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點規
      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
      裁量基準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
      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附表 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節錄)

    項次

    27

    違反條款

    第32條:非環境用藥業者而廣告環境用藥。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48條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

    1.1至3種:A=1。
    2.4至6種:A=2。
    3.7種以上:A=5。

    違規次數加權=N

    1.1次:N=1
    2.2次:N=2
    3.3次以上:N=5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N×6萬元。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
      罰法第18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
      、……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
      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
      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
      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條第 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
      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
      )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主旨:有關……得否
      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免除處罰疑義乙案……說明:……三、…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
      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
      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
      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
      』,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
      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
      ,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
      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廣告於被檢舉前已全部下架,網站也
      關閉,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網站賣家帳號「○○」刊登販售系爭產品之環境用藥廣告,嗣
      經環保署毒化局查得該賣家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
      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
      刊登廣告販售之系爭產品成分含有環境用藥成分之派卡瑞丁,有系爭
      廣告列印畫面資料、環保署毒化局110年12月6日環化控字第11010237
      42號函所附廣告環境用藥產品賣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已於被檢舉前下架,網站也關閉云云。按環境
      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
      物之藥品,為環境用藥;又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
      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違反者,即應受罰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及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系爭產品包裝上載有「虫成分」(即中文名
      稱:派卡瑞丁),可知該產品含有環境用藥成分派卡瑞丁,且訴願人
      對於系爭廣告為其所刊登一事並不爭執,其既非環境用藥販賣業者,
      已該當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
      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之行為人,自
      應負行為人之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責任;是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
      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於網路刊登環境用
      藥廣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系爭廣告
      既係刊登於系爭網站,且由環保署毒化局於 110年10月14日查獲,並
      無訴願人所稱於檢舉前下架情事,是訴願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廣告下架
      ,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六、另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 2月23日
      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
      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
      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非環境用藥販賣業者,不知法令且無
      相關前案紀錄,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
      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6萬元之3分之1即2萬元罰鍰,然依前揭法務部10
      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
      稱「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
      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於網站販售商品,就
      環境用藥販售之相關規定自有知悉之義務,其非環境用藥販賣業者致
      不知法令及是否初犯,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之事由,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罰鍰額度內
      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
      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之3分之1即2萬元罰鍰,該罰鍰減
      輕部分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該罰鍰部分之處分應予維持。原處分機關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規定,命訴願人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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