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8.14. 府訴三字第11260825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2年 4月18日北市教終字第1123036159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為臺北市私立○○補習班(立案文號:北市教社字第 xxxxxxxxxxx
    號,下稱系爭補習班,址設: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
    ○號、○○弄○○號、○○弄○○號)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
    (下同)112年3月23日15時40分許至16時40分許至本市南港區○○國小周
    邊進行學生交通車攔檢,於○○街○○段○○號附近查獲系爭補習班使用
    未報備交通車(車牌號碼:xxx-xx)載送學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補習
    班第 3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法)第29條及
    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第1次為112年1月17日違規行為,經原處
    分機關以112年2月4日北市教終字第1123008190號函裁處;第2次為112年3
    月1日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3月9日北市教終字第11230185784
    號函裁處),乃依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12年4月18日北市
    教終字第1123036159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罰鍰,並將改善情形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於 112年4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 5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8日
    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
      ,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2項規
      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
      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
      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三、教育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
      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
      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
      宜。」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
      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一、幼童專用車。二、公私立
      學校之校車。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
      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
      機關定之。」第90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
      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學生交通車,指下列交通載具:一、公私立學
      校之校車: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載運學生之車輛。二、短期補習班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第 4條規定:「學生交通
      車得以購置或租賃方式辦理,其車型、規格、安全設備(含防火器)
      及其他設施設備,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前項購置之學生
      交通車,應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牌照,並於
      領牌後十五日內,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租賃之學生交通車,
      租賃契約應載明交通車之使用及管理應遵守本辦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之規定,並於完成租賃後十五日內,將租賃契約副本報各該主管
      機關備查。學生交通車有過戶、車種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
      或註銷牌照、變更租賃契約等異動情形,應依交通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並於十五日內,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下稱101
      年3月15日委任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
      01年 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ㄧ、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教育局名義執
      行事項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

    保障無法確認身分之兒童及少年之就學權益事項

    第22條第2項

    2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事項並訂定相關補助辦法

    第23條第1項第11款

    3

    受理家長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第42條

    4

    召開審議會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第76條

    5

    裁處違反第76條規定者

    第105條

    6

    裁處違反第83條第1至4款規定者

    第107條

    7

    裁處違反第83條第5至11款規定者

    第108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補習班自接到 112年3月9日處分後即
      開始選購合法車輛,並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購買交通車,但相關程序處
      理費時,故先向合法遊覽車公司租賃遊覽車,並非未改善,學生交通
      車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租賃之交通車應申請備查,難以符合現實狀況
      ,因遊覽車公司車輛調動或派遣有其營運上考量,難以滿足規定,致
      訴願人面臨困境,如帶學生搭乘公車、計程車等反而不需報備,但租
      賃合法遊覽車業者具相關執照及保險卻遭開罰,實不合理,且同一家
      遊覽車業者之遊覽車可能被多家補習班報備,如更改成報備承租遊覽
      車「業者」而非「車輛」,將更有效率,期盼針對租賃遊覽車之申報
      規定做彈性調整及處理,並給予後續補件空間,而非直接開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系爭補習班使用未報備交通車載送學童,違反學
      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該辦法為兒少權益法第29條第3項規定
      所授權訂定,依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該辦法規定而有以未
      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之情形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
      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6,000元以上1萬
      5,000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依兒少權益法第6條規定之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其第7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之教育主管機
      關,係指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
      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權責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查本府
      101年3月15日委任公告,關於兒少權益法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予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者,並未包括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
      又系爭補習班係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規定之短期補習班,該法第 2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補習班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由本府101年3月
      15日委任公告中,就違反兒少權益法第76條規定而由「教育主管機關
      」依同法第 105條規定處罰之事件,本府仍踐行權限委任程序委由原
      處分機關執行,即可明瞭。是本件系爭補習班違反兒少權益法第29條
      第3項授權訂定之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事件,自應由本府依
      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則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裁處訴
      願人罰鍰,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
      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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