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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22. 府訴一字第11260839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13日北市稽內湖丙字
第1125911466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二、案外人○○○【即訴願人母親,民國(下同) 110年12月27日死亡,
下稱○君】所遺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033、3,2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
為28/3,360,持分面積分別為8.61、 27.0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
保護區,原課徵田賦在案。嗣本市內湖區公所查得系爭土地之部分面
積建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建物,乃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經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無土地稅法第22條
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乃按○君持分比例計算,以112年6月13日北市
稽內湖丙字第 1125911466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君,其持分面
積0.41、0.48平方公尺應自113年起改課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7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26日補具訴願書。
三、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君,依卷附○君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
非現住人口)影本所示,○君於110年12月27日死亡,而原處分於112
年 6月13日作成。是○君於原處分作成前業死亡,已不具備當事人能
力,惟原處分以○君為受處分人,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而無效之行政處分即非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7月31日北市稽內湖
丙字第1125905089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
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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