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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22. 府訴一字第11260836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31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112530447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年5月24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變更其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自住使用(系爭房屋基地為本市大安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改按自
用住宅及其用地稅率課徵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112年5月3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125304470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因系爭房屋供○○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使用,惟該公司實際營業活動非均以行動裝置完成,核與財政部10
7年 7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704004880號令釋意旨不符,系爭房屋部分
面積21.63平方公尺仍維持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剩餘面積10
8.07平方公尺則按自用住宅稅率1.2%課徵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0
7平方公尺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剩餘面積10.35平方公
尺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1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7月18日及3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7月2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125
30582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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