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8.22. 府訴一字第11260830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23
    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9431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2人)之母親○○○
      【民國(下同)56年○○月○○日生,下稱○君】原為設籍本市之身
      心障礙者,前因扶養義務人對○君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 款規定之遭遺棄等情事,經基隆市政府評估○君有保護安置必要,
      爰依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自107年4月3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新北市
      私立○○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並由原處分機關先行支付
      自107年4月3日至 109年12月8日○君死亡日止之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9,000元。
    二、另原處分機關審認○君為年滿30歲之第 7類重度身心障礙者,於護理
      之家接受服務,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作業要
      點等規定,核予每月補助費1萬4,674元(僅核予107年度部分〔107年
      4月3日至12月31日〕計13萬1,088元;108年度及 109年度因○君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4
      倍,爰不予補助)。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以112年5
      月23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9431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案
      外人等2人,繳納○君前開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計80萬3,678元(已扣
      除前開107年度之補助費,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112年
      5月24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12年6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6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
      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二、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
      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75條第 1款規
      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第77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
      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8
      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
      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
      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
      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
      式照顧服務之費用:……三、護理之家。」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作業要
      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使身心障礙者獲得妥善的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並減輕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經濟負擔,特訂
      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補助對象之資格及條件:(一)除符合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資格
      外,申請本補助者……應於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最近一次評鑑或考核合
      格之機構(以下簡稱機構)接受服務。各級政府主管機關評鑑或考核
      合格之機構如下:……2.經各級主管機關依護理人員法評鑑或考核合
      格之護理之家。」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
      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幼時起即未受生母○君扶養,僅由生父
      扶養長大,訴願人於生母死亡時業辦理拋棄繼承;且訴願人尚有幼子
      需扶養,實無力幫一位未曾盡到扶養義務之母親負擔系爭保護安置費
      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基隆市政府評估○君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規定之
      遭遺棄情事,爰依同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護理
      之家,嗣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2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有○君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2人之戶籍資料、○君各類福利紀錄、安置費用
      一覽表及計算表、原處分機關撥款及暫時墊付款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幼時起即未受生母○君扶養,僅由生父扶養長大,
      於生母死亡時業辦理拋棄繼承;且其尚有幼子需扶養云云。按依法令
      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遺棄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又安置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給予補助
      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條第1款及第77條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及案外人等2人之戶
      籍資料影本,其等2人為○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對○君在世時負有扶養義務。又
      ○君已死亡且在世時無配偶,原處分機關乃通知○君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訴願人及案外人等2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計80萬3,678元,並
      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其業已辦理拋棄繼承為由,主張免予償還系爭
      保護安置費用。次查民法第1118條之 1雖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惟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經法院作成減輕或免除其對○君扶養義務
      之確定裁判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