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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22. 府訴一字第11260833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10日編號AA189972
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確診個案,經本府衛生局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44條規定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
(下稱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30日起至111年5
月10日(下稱系爭隔離期間)止,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
○(下稱系爭地點)進行居家隔離照護。隔離期滿後,訴願人於111年6月
5 日線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下稱防疫補
償),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屬「確診者居家照護」,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
疫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 112年5月
10日編號AA189972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
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2年5月3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6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請
求撤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0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檢疫
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於
112年6月30日屆滿;下稱行為時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項
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
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
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
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
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
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一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
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機關定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三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
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
)。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不適用之
。」第3條第1項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經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
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
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5條第1項規定:
「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於隔離或
檢疫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時之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提出申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11年5月4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33號函釋(下稱111年5月4日函釋
):「……說明:……二、有關『確診者居家照護』,經查指揮中心
111年4月21日修訂『COVID-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
助措施』略以,居家照護期間之醫療協助措施包含:24小時緊急醫療
諮詢平台、遠距門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用藥服務
。考量『確診者居家照護』,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惟國家對確
診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與本辦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有別,無補償辦法第2
條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93062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所定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自109年4月13日起委任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上述相關防疫補償
作業之工作事項權責分配如下:(一)區公所受理申請防疫補償案件
,並完成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核定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本府社會局複審。(二)本府社會局受理申請
防疫補償案件之複審、核定並函復申請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11年5月4日函釋變更補償辦
法原得適用居家照護確診者之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690號解釋意
旨,對人身自由遭受剝奪之受強制隔離者,應予合理之補償;居家隔
離之密切接觸者同樣可使用醫療資源並申請防疫補償,居家隔離之確
診者卻無法申請防疫補償,亦有違平等原則;況給予確診者治療尚不
能填補人身自由受限及經濟上之損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系爭隔離期間屬「確診者居家照護」,有指
定處所隔離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11年5月4日函釋變更補償辦法原得
適用居家照護確診者之規定,有違平等原則等,且國家提供確診者治
療仍不能填補人身自由受限及經濟損失云云。按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
或集中檢疫者,並經認定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
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揆諸行為時振興特
別條例第3條第1項及補償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確診
者居家照護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惟國家對確診者居家照護期間
,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與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有別,無補償辦法第2條之適用,亦有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11年5月4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依109年1月15日
施行之補償辦法第 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其訂定說明略以:「……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指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或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
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規定所為隔離或檢疫措施之人……。」即已
不包含確診者。現行補償辦法增列「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始將確
診者列為適用對象,惟依該辦法修正說明係國家未對確診者提供醫療
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始給予合理補償。查本件訴願人為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確診者,於系爭地點進行居家隔離照護,居家照護期間
之醫療協助措施包含:24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遠距門診醫療、居
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用藥服務。原處分機關參照前揭中央疫
情指揮中心 111年5月4日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於確診之居家照護期
間,國家已提供相關醫療與公衛資源,即非補償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對象,不得領取防疫補償而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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