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8.23. 府訴一字第11260834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30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0267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並查得訴願人於「○○」網站( xxxxx,下稱
      系爭網站)刊登多款酒品之名稱、容量、價格、商品外觀圖片等內容
      ,以供消費者選購酒品、容量及數量,加入「詢價商品」,並填寫管
      家到府服務之地址、日期時間等相關資訊,再確認預估費用後「送出
      詢價單」。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涉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2年5月9日北市財菸字
      第1123002149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2年5月23日
      陳述書回復在案。
    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名稱及價格等資訊
      ,並使消費者得選購酒品下單,已具實質上販賣效果,核屬以電子購
      物方式販售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1次查獲
      違規,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
      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以112年5月30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2300267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6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
      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
      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
      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
      第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建置之系爭網站僅提供商家之販售酒品目錄及價格供使用
       者參考,藉此吸引使用者興趣,性質上應屬要約之引誘;蓋訴願人
       販售酒類予使用者之情形,為使用者提出詢價單後,由訴願人先向
       商家買斷酒品,經訴願人之管家與使用者約定於現場查驗證件、確
       認身分及報價後,始進行現金實體交易,訴願人亦無提供於系爭網
       站提前付款或現場線上匯款或刷卡之結帳方式。
    (二)本件訴願人之酒品交易形式為使用者線上點選詢問單後,訴願人之
       管家以線下實體並確認相對人身分之方式後為交易,其性質應屬行
       政法院認可之櫃台人員得以查驗購買者年齡之實體交易;是本件非
       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或轉讓酒類
       ,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多款酒品之名稱、容量
      、價格及外觀照片等內容,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
      有系爭網站截圖頁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僅提供酒品目錄及價格供使用者參考,性質上
      屬要約之引誘,使用者不因於系爭網站點擊詢價而成立買賣契約,且
      屬行政法院認可之櫃台人員得以查驗購買者年齡之實體交易云云。按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
      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
      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
      號、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查
      :
    (一)依卷附系爭網站截圖頁面影本可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之
       名稱、容量、價格及外觀照片等販賣資訊,使用者瀏覽前開酒品資
       訊後,點選欲訂購之酒品款式,再選擇容量及數量,並填載「管家
       到府服務地址」、「樓層」、「到府服務日期」及「到府服務時間
       」等必填欄位後,可產出包含商品估價及外送費等預估費用,得送
       出詢價單;另查得系爭網站之公告載以「……我們會嚴格遵守您希
       望的送達時間,同樣的也需要您的協助,幫助管家順利完成任務…
       …。」,並於服務規則之費用計算記載「每筆訂單服務費為排隊費
       及外送費之加總,填寫完地址後系統會為您自動計算總價……外送
       部分……99元起跳,起點至終點每公里25元……」及修改或取消訂
       單記載「由於本服務僅接受預約制,且須配合客服人員上班時間,
       因此訂單的修改時間為每間店的最後下單時間。大部分訂單修改時
       間為前一日18:00,但實際修改訂單時間以卡個位網站的店家頁面
       顯示為主,部分店家需在2-4天前修改唷!超過修改時間後,訂單
       無法再取消或修改,買賣契約依舊有效,即便拒收我們仍會依法索
       取款項,請務必確認後再下單……。」,酒品頁面之相關注意事項
       登載「……若管家當面確認身份及證件未滿18歲或無法提供證件辨
       別身份,卡個位將無法販售商品給您,並會和您收取運費原價全額
       ……。」等交易資訊。
    (二)由上開酒品訂購程序可知,詢價者下單後無法隨時取消或修改訂單
       ,且須配合客服人員上班時間,如超過修改時間而訂單無法取消或
       修改,雙方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購買者並應負擔除酒品售價外之相
       關費用;綜觀上開系爭網站所建置之交易過程,尚難認如訴願人所
       稱系爭網站僅係提供目錄及詢價功能,而無實質販賣效果。復查行
       政法院肯認之實體交易,係指雖以電子型錄替代實品展示,然購買
       者需親自臨櫃繳費並由櫃台人員查驗購買者年齡;且其交易過程中
       ,消費者可隨時主動取消訂單,並未衍生任何義務或負擔,與前開
       訴願人之交易模式即屬有別,亦難認本件符合行政法院所指之實體
       交易模式。是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售酒品,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
       年齡,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1次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 3項及作業要點
       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
      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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