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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22. 府訴一字第112608349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法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
第112510301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街○○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
房屋)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部分面積209
.3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以民國(下
同)112年5月10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
(下稱文山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使用情形為專供祭祀用之宗祠,依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為祭祀公業法人,並非財團法人,不符前揭規定之免稅要件,乃以112年6
月2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12510301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原處分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7月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
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立法理由指出,祭祀公業
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
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文山分處申請其所有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祭祀公業法人,並非財團法人,與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免稅要件不符;有訴願人 111年11月15日法人登
記證書、系爭房屋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
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云云。按專供祭祀用之宗
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免徵房屋稅,但以完成財團法
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
第 3款所明定。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祭祀公
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
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
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
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
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
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
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
及社團法人。」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按
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部分面積209.3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 2%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向文山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使用
情形為專供祭祀用之宗祠,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
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祭祀公業法人,並非財團法人
,不符前揭免稅規定,爰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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