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8.22. 府訴一字第11260832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13日動保救
    字第112601009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於112年7月14日前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
    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社群「○○」公布有「○○課程」之
      時間、地點、費用及報名連結,疑有以鱷魚進行展演並營利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乃派員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2日之訴願人開課時間至
      現場(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稽查
      ,查得訴願人於該日13時30分至14時使用鱷魚標本授課,於14時起以
      訴願人所飼養之活體鱷魚 1隻向學員展示及互動等情;嗣經原處分機
      關人員訪談訴願人並製作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下稱112年4月22
      日訪談紀錄)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乃以1
      12年5月25日動保救字第1126009039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 112年6月6日至原處分機關接受訪談並製作動物保護案件訪談
      紀錄(下稱 112年6月6日訪談紀錄)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以
      其名義舉辦課程,且攜帶活體鱷魚於任何人均可報名且收費之課程中
      ,向學員展示及與活體鱷魚互動之行為,不符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
      型條件方式或場所各點規定,又其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並取得動物
      展演許可,有未經許可以動物進行展演,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26條第 1項第1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臺
      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3點等規定,以 112年6月13日動保救字第1126010094號函(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12年
      7月14日前改善,另應接受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原處分於112年6
      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及應接受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部分
      :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112年6月13日動保教字第11
      26010094號函……」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訴願書所載
      發文字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1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
      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第6條之1第 1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
      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
      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第 4點規定:「寵物與飼主
      或公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所進行非營利性之互動。」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
      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規事項

    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裁罰依據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罰則規定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一次

    罰鍰五萬元至十五萬元。


                                   」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活動內容,係於前30分鐘以鱷魚標本為收費課程活動,課
       程結束後舉辦免費之寵物飼主聚會,故縱有收費課程,課程時間並
       未使用活體動物作為展示、互動;訴願人雖自白近 2年課程曾使用
       鱷魚上課互動,但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之課程未有相關實情產生。
    (二)課程結束後之免費飼主聚會活動,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免經
       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第 4點規定,應符合免經原處
       分機關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又考慮鱷魚之環境耐受性,室內寵物
       飼主活動計30分鐘,難謂有虐待動物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裁處最低
       額度5萬元罰鍰仍屬過苛,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1第 1
      項規定之情事,有○○社群「○○」截圖畫面、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
      22日訪談紀錄、112年6月6日訪談紀錄及 112年4月22日課程現場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命其接受3小時動物
      保護講習課程部分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前30分鐘為收費課程,該課程未使用活體動物作為
      展示、互動,又課程結束後之免費飼主聚會活動,符合免經許可之動
      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第 4點規定之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
      訴願人未虐待動物,原處分機關裁處最低額度 5萬元罰鍰仍屬過苛云
      云。按展演係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
      或與人互動;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
      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
      罰鍰,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動物保護法第 3條第13款
      、第6條之1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
    (一)據卷附 112年4月22日訪談紀錄及112年6月6日訪談紀錄影本分別記
       載:「……受訪/負責人姓名○○○……問:請問今日課程內容?
       答:認識鱷魚……問:此次課程是您個人舉辦?還是由其他單位主
       辦?答:個人舉辦……。」、「……問:請問您是○○○本人嗎?
       ……答:是。……問:本處於 112年4月4日接獲通報,於○○社群
       『……○○……』有疑似動物展演活動之相關資訊及報名連結,請
       問該社群是否為您所經營?答:我是管理員之一。……問:請詳細
       說明課程授課內容及收費方式。答:30分鐘用標本上課……30分鐘
       是寵物聚會。1位大人1位小孩約台幣 500元左右。……問:請問您
       是由何時起以此方式授課?是否曾改變授課方式?……答:今(11
       2)年4月下旬開始。先前還不了解法規,所以課程共 1小時都是用
       我養的鱷魚上課。之前是跟別人合作(農場、教育園區),去演講
       ,會帶活體動物,這1~2年才開始自己授課,每個月約2場。……問
       :請問課後的飼主交流時間進行方式為何?有哪些動物?……答:
       飼主各自介紹分享寵物、相處故事、飼養上的問題。蛇、王者蜥…
       …等,都是飼主自己帶來的……我會帶當天標本課程的活體動物到
       現場。……。」並均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據卷附○○社群「○○」截圖畫面影本顯示:「…… 04/22(六
       )台北 上課地點:台北市……課程匯款報名成功如下:鱷魚A 13:
       30~14:30……」可知訴願人112年4月22日之課程時間實為 1小時,
       並非訴願人前述訪談時所稱30分鐘;又訴願人雖主張其於112年4月
       下旬起調整授課方式,30分鐘課程結束後之飼主聚會活動並無收費
       ,符合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第 4點規定之免經
       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等語;惟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查得訴願人所稱之
       課後飼主聚會,係於課程結束後於原場地立即為之,顯與收費課程
       具有相當之時間、場所緊密關聯性,且僅收費課程學員得參與訴願
       人所稱之課後飼主聚會,訴願人並攜帶活體鱷魚 1隻供展示、與人
       互動。再查,訴願人於112年4月下旬調整授課方式前後之課程收費
       相同,課程內容相類,即均為分享照顧爬蟲類經驗,並向學員展示
       鱷魚及提供與鱷魚互動之體驗,亦有112年4月22日課程現場照片等
       影本在卷可憑。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自承於112年4月下旬前之授課內容
       ,係以活體鱷魚進行授課互動;又112年4月22日課程內容與調整前
       並無實質差異性,仍係向學員收費並提供動物展演服務。是訴願人
       攜帶活體鱷魚於任何人均可報名且收費之課程中,向學員展示鱷魚
       及與鱷魚互動之行為,不符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
       所各點規定,且其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並取得動物展演許可,有
       未經許可進行營利性動物展演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1第 1項規
       定之情事,洵堪認定。末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審認訴願人有虐待
       動物之情事;且據原處分機關以112年7月6日動保救字第112601093
       5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動物保護法相
       關規定,並已承諾日後將申請動物展演許可,乃依同法第26條第 1
       項第1款、第33條之1第 3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5萬元罰鍰及應接受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尚無裁處過苛之情
       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於112年7月14日前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7月19日動保救字第11260126
      561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於 112年7月14日前改善
      部分之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此部分之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