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8.22. 府訴一字第11260836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事件,不服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民國112年6月2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6963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家暴防
      治中心執行處遇計畫之時間……將全程24小時之課程拉長至六個月執
      行 經本人申訴之後改為十二次分期三個月……個人深感不平……在
      兩次申訴請該中心是否能於最短時程內處置完畢無果……再此提出異
      議……」復經本府法務局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4日以電話向訴願
      人確認其真意係不服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
      心)112年6月2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6963號函(下稱112年6月21
      日函),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
      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
      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
      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
      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
      ,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第27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
      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
      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日府社家防字第10530965000號公告:「主旨:
      修正本府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因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104年2月4日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 104年12月23日分別修正公布施行,故修正本府
      業務委任事項,就該二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份委任本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局、衛生局、警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委任事項……一、委任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執行
      事項……(九)民事保護令、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執行及協調,以及執行事項聲明異議之處理(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7條……)……。」
    三、查訴願人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 112年1月31日111年度家護字第11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
      保護令),裁定訴願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12次認知教育輔導
      之處遇計畫。嗣經家防中心以 112年2月22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1
      8471號函通知訴願人至指定時間及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次;訴願
      人乃以已對系爭保護令提起抗告為由,向家防中心請假至抗告程序結
      束。嗣經士林地院以112年5月1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訴
      願人之抗告,家防中心再以112年5月24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5507
      號函(下稱112年5月24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年6月2日起,至指
      定時間及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次;訴願人不服處遇計畫之時程,
      向家防中心聲明異議,經該中心審認聲明異議為部分有理由,以 112
      年6月9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61582號函撤銷 112年5月24日函,並
      重新安排處遇計畫之時間及頻率。訴願人仍不服,再向家防中心聲明
      異議,經家防中心審認該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7條第 2項後段規定,以112年6月21日函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
      士林地院裁定,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12年7月1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家防中心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因家庭暴力事件,經士林地院以系爭保護令裁定訴願人
      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12次。家防中心
      乃通知訴願人至指定時間及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訴願人不服前開
      認知教育輔導之執行方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先
      後2次向家防中心聲明異議,經該中心審認訴願人第2次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爰依同法條第 2項後段規定,以112年6月21日函加具意見送原
      核發保護令之士林地院裁定;是訴願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自應由法
      院裁定之,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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