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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22. 府訴一字第11260836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事件,不服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民國112年6月2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6963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家暴防
治中心執行處遇計畫之時間……將全程24小時之課程拉長至六個月執
行 經本人申訴之後改為十二次分期三個月……個人深感不平……在
兩次申訴請該中心是否能於最短時程內處置完畢無果……再此提出異
議……」復經本府法務局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4日以電話向訴願
人確認其真意係不服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
心)112年6月2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6963號函(下稱112年6月21
日函),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
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
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
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
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
,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第27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
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
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日府社家防字第10530965000號公告:「主旨:
修正本府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因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104年2月4日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 104年12月23日分別修正公布施行,故修正本府
業務委任事項,就該二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份委任本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局、衛生局、警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委任事項……一、委任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執行
事項……(九)民事保護令、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執行及協調,以及執行事項聲明異議之處理(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7條……)……。」
三、查訴願人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 112年1月31日111年度家護字第11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
保護令),裁定訴願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12次認知教育輔導
之處遇計畫。嗣經家防中心以 112年2月22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1
8471號函通知訴願人至指定時間及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次;訴願
人乃以已對系爭保護令提起抗告為由,向家防中心請假至抗告程序結
束。嗣經士林地院以112年5月1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訴
願人之抗告,家防中心再以112年5月24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5507
號函(下稱112年5月24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年6月2日起,至指
定時間及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次;訴願人不服處遇計畫之時程,
向家防中心聲明異議,經該中心審認聲明異議為部分有理由,以 112
年6月9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61582號函撤銷 112年5月24日函,並
重新安排處遇計畫之時間及頻率。訴願人仍不服,再向家防中心聲明
異議,經家防中心審認該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7條第 2項後段規定,以112年6月21日函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
士林地院裁定,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12年7月1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家防中心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因家庭暴力事件,經士林地院以系爭保護令裁定訴願人
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12次。家防中心
乃通知訴願人至指定時間及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訴願人不服前開
認知教育輔導之執行方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先
後2次向家防中心聲明異議,經該中心審認訴願人第2次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爰依同法條第 2項後段規定,以112年6月21日函加具意見送原
核發保護令之士林地院裁定;是訴願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自應由法
院裁定之,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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