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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28. 府訴一字第11260836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6月9日北市
社助字第1123099015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最近 1年【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居
住國內未滿183日,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乃以112年6月9日北
市社助字第1123099015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2年5月23
日起廢止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112年6月)起停止相關福利
補助。原處分於112年6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1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依
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
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
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建立檔案,並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直轄
市、縣(市)民政機關(單位)比對;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
日以前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按月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資料,送入出國主管機關比對
入出國等相關異動資料。」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事先聯繫本市1999市民熱線及原處分機關
,諮詢112年4月26日離臺,並預訂9月24日回臺有無違反在臺居住183
天規定,才購買機票回○○探望家人;原處分機關就居住國內日數之
計算,與訴願人所詢回覆結果不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最近1年(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2
年 5月23日止)之出入境時間為:111年6月15日出境、11月18日入境
;112年4月26日出境至5月23日仍未入境,其最近1年居住國內日數未
超過 183日。有訴願人戶籍資料、本市低收入戶累計出境名冊、旅客
入出境紀錄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出境前已向本市市民熱線及原處分機關確認112年4月26
日離臺,並預訂9月24日回臺,不會違反居住國內未達183日之規定,
所詢結果與原處分居住國內日數之計算不同云云。按基於社會資源有
限及社會福利分配之公平原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 6項乃規
定,低收入戶除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
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外,申請戶之戶內人口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 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始符合要件。又所稱「最近1年」
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之規定,係以查核當月起往前推算1年即12個月,
亦即以該12個月是否居住超過 183日為認定之依據。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居
住國內之時間合計僅 182日(1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6月15日出境止
計23日加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4月26日出境止計159日),未超過
183日,已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是原處分機關自 112年5月23日
起廢止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112年6月)起停止其相關
福利補助,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事先聯繫本市1999市民熱線及原
處分機關所詢結果與原處分居住國內日數之計算不同,惟訴願主張係
諮詢112年4月26日離臺,並預訂9月24日回臺有無違反在臺居住183日
規定,係提供不完整資訊,況其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尚
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訴願人如於11
2年9月24日後未再出境,得待訴願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
時,檢附入出境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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