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8.23. 府訴三字第11260817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清除廢棄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1年9月21日
    清除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記載原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項、不服之行政處分書
      文號及訴願之事實及理由,亦未檢附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經本府
      法務局以民國(下同) 112年4月7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26081812號函
      (下稱112年4月7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嗣訴願人於112年5月2
      5日補充訴願理由,其訴願請求欄載以:「……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3
      0日北市清字第1123001644號……112年4月7日文號:北市法訴三字第
      1126081812號」;其事實與理由欄載以:「……本人在當天接收了鄰
      居朋友給我的傢具及裁縫機等多種有價的物品,放置我本人的手推車
      上,於當天早上停置防火巷內……被塔悠清潔隊未經本人同意及貼警
      告單之下,就將我本人推車上的財產搬離……」,經查本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112年3月30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01644號函僅係該
      局檢送訴願書予本府之函文,本府法務局 112年4月7日函亦僅係通知
      訴願人限期補正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環保局111年9月
      21日清除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三、民眾於111年9月20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陳情表示,本市松山區○
      ○街○○巷內道路旁(下稱系爭地點),遭人長期以手推車占用,並
      作為資源回收場地,已成為小型垃圾場並遭人亂丟垃圾,環保局派員
      會同相關單位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系爭地點會勘,查有
      違規堆置之推車、損壞之洗衣機、紙箱、鋁箔包、寶特瓶等大量回收
      物及雜物。經環保局稽查人員查認系爭地點堆置之物品凌亂不堪、有
      礙環境衛生,客觀上足認已有拋棄之事實且不具效用,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乃將系爭地點堆置之物品予以清除。訴願人不服
      環保局111年9月21日清除行為,於112年3月27日經由環保局向本府提
      起訴願,5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四、查環保局111年9月21日清除行為核屬事實行為,其本身並未包含有創
      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
      訴願審議範圍內之事項,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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