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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30. 府訴三字第11260819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7日環
藥字第42-112-030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檢舉,○○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賣
家「○○」帳號刊登販售「○○」(下稱系爭產品)之環境用藥廣告【下
載日期:民國(下同) 111年9月8日,下稱系爭廣告】,並查得上開賣家
係訴願人及其公司登記地址在本市,且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環境
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環藥販賣字第xx-xxx號),系爭產品之環境用藥許
可證字號為環衛藥防蟲字第 xxxxxxxxx號,惟訴願人未依環境用藥廣告管
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廣告中敘明廠商名稱、環境用藥許可證字
號及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字號,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3條第 2項
規定,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月11日北市環水字
第11230110682號函(下稱 112年1月11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112年2月18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違
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3條第 2項及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乃以112年2月24日北市環水字第1123000846號函(下稱112年2月24日函
)檢送同日期 E006081號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訴願人,
並依同法第49條第6款規定,以112年3月17日環藥字第42-112-030002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處分於112年4月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2年4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5日補
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明:「……敬悉貴局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1日所
發之北市環水字第11230110682號函及 112年2月24日所發之北市環水
字第1123000846號函及 112年3月17日所發之環藥字42-112-030002號
……」,惟查原處分機關112年1月11日函係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之函
文,另112年2月24日函係檢送同日期舉發通知書之函文,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
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
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
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
品。……二、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特殊
環境用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
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
簡便之藥品。……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
出、批發及零售業者。……。」第33條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環
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逾越登記內容,登載或宣播虛偽
誇張或不當之廣告。前項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9條第 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
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六、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之管理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業者登載或宣播環
境用藥廣告時,應敘明廠商名稱及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環境用藥販
賣業許可執照字號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
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
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
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點規
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
裁量基準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
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附表 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節錄)項次
29
違反條款
第33條第2項:環境用藥業者違反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49條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
1.1至5種:A=1。
2.6至10種:A=2。
3.11種以上:A=5。違規次數加權=N
1.1次:N=1
2.2次:N=2
3.3次以上:N=5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N×3萬元。
備註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
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違規原因為負責系爭網站編輯人員為新進
同仁,因此在系爭產品上架作業時有所疏失,以致銷售系爭產品時未
敘明廠商名稱、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及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字號
,實非故意為之,且在原處分機關通知前已自行發現缺失並立即修改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於系
爭網站刊登販售系爭產品之環境用藥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產
品為環境用藥,訴願人於系爭廣告中未敘明廠商名稱、環境用藥許可
證字號及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字號,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3條
及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環境
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1月5日高市環局
土字第 11230160600號函所附○○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復會員帳號
資料及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違規原因為其負責系爭網站編輯人員在系爭產品上架
作業時之疏失,實非故意,且訴願人已自行發現缺失並立即修改云云
。經查:
(一)按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
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為環境用藥;又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
業或病媒防治業者,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廣告時,應敘明廠商名稱
及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字號或病媒防治
業許可執照字號;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2項、第49條第6款及環境用
藥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產品之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為環衛藥防蟲字第 xxxxxxxxx號
,有天然物質環境防蟲 -環境用藥許可證及病媒防治業網路查詢系
統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環境用
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環藥販賣字第xx-xxx號),於系爭網站刊登環
境用藥廣告,未依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敘明廠商
名稱、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及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字號或病媒
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環境用藥廣告,未依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敘明廠商名稱等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三)訴願人雖主張其違規原因為其負責系爭網站編輯人員在系爭產品上
架作業時之疏失,實非故意,且已自行發現缺失並立即修改等語,
惟訴願人已自承其違規行為係其職員之疏失所致,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之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過失;是過失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應予處罰,且訴願人員工之過失,推定為訴願人
之過失。又訴願人主張在原處分機關通知前已自行發現缺失並立即
修改,惟查訴願人於112年2月18日以電子郵件檢送之陳述意見書載
明,其係於 111年10月始將銷售頁面調整完畢,係在本件其違規刊
登系爭廣告查獲日( 111年9月8日)後,此應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
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